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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振謙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承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承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購買香腸,賣主提供之蒜頭數量不符其意,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78號
  被   告 李承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𧙗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2時13分許,在臺南市○道0號北
    向284公里「新營服務區」處,與葉濬承發生交易糾紛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葉濬承頭部
    、腿部,致葉濬承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大腿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葉濬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濬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2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處,辱罵告訴人「
    幹你娘」等語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然按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在
    雙方爭執過程中口出「幹你娘」等語,僅係偶然出現之謾罵
    ,尚難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衡以被告
    口出上開言詞之時間短暫,亦僅口頭為之,可見僅屬於偶發
    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復無累積性、擴散性
    之效果,所造成之影響程度尚屬輕微,自難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難認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
    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自難以公然侮
    辱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傷害罪間,為想像競合罪之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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