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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陳鈺雯

  • 被告
    葉姵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姵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姵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姵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沈經理」間就附件所載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年紀、及經濟狀況(職業為商)、學歷(高職畢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犯本案獲有新臺幣20萬元 之報酬,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78號被   告 葉姵妏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姵妏知悉其並無租用高價名車之資力及意願,竟仍因缺錢花用,而與「沈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葉姵妏出面以其名義與租車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並指定租用高價名車後,再將該高價名車交給「沈經理」所指定之人,而葉姵妏則藉此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後,葉姵妏即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內, 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之業務人員佯稱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4,800元之租金,向和運租車公司承租廠牌為MASERATI之高價名車,並先行支付保證金78萬元給和運租車公司,致和運租車公司誤信葉姵妏確有給付租金之意願及能力後,遂同意與葉姵妏簽立車輛租賃契約,租賃期限並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15年5月21日止。嗣經和運租車公司於112年5月22日,將廠牌為MASERATI之車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1部交給葉姵妏所指定之不詳之人後,因葉姵妏僅給付第1期租金後,即未再遵期給付租 金,且經和運租車公司多次向葉姵妏催討租金,而葉姵妏均置之不理,和運租車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姵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曾進財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存 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確認表、本案車輛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身號碼 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沈經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取得之20萬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部分,經查,被告自始即無租車使用之真意,並以施用上開詐術之方式,致告訴人和運租車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車輛,是被告所為既已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故被告因詐術之行使而取得本案車輛,自應係前開詐欺犯行既遂後之狀態,要難認係屬另一侵占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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