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鈴惠
- 選任辯護人
- 黃國永律師
楊宛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4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鈴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黃鈴惠、黃雅靖、黃吳柿、林卉庭分別是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得公司,股數共150萬股)董事長、董事、董事、監察人。黃鈴惠明知正得公司未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中午12時、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分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竟於109年12月16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上開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共810000股,佔本公司發行總數1,500,000股之出席54%」、「投票結果如下:黃鈴惠、吳張蓮蕉、黃吳柿等3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黃雅靖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於上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出席:黃鈴惠、吳張蓮蕉、黃吳柿、黃雅靖(列席)」、「案由:改選董事長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黃玲惠董事長」等事項。黃鈴惠再於109年12月16日,持前開偽造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南市政府辦理正得公司董事監察人等事項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的董監事名單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卉庭及臺南市政府對正得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卉庭委由告訴代理人洪茂松律師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為被告黃鈴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易卷第135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卉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黃雅靖及黃吳柿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吳張蓮蕉於警詢中以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他卷第75至79、213至219、297至298頁;營偵卷第81至86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109年12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478050號函暨正得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判決(他卷第25、27、33至41、255至263頁;營偵卷第21至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登載不實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目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㈡審酌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申辦董監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務員將董監事改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關於公司變更登記之公文書上,損及當時仍擔任正得公司監察人之告訴人權益,並足使臺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受到侵害,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前已因相似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揭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猶不知悔改,於本案偵查以及本院前期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直至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方認罪不爭,已有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之情,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僅止於一般。最後,考量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以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