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12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僾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皮夾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案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BRAUNBUFFEL德國小金牛皮夾1個(警卷第31頁),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54號
被 告 林僾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5日晚間7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樂挖寶
生活小舖,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由店長黃瓊瑩所管領之「BRAU
N BUFFEL」長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2480元,下稱本案皮夾
),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因黃瓊瑩清點商品時發現上情,乃即報警處理,林僾始
為警循線所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上開商店貨架上拿取本案皮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可能忘記付錢云云。 2 證人黃瓊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徒手拿取本案皮夾後,旋即放入隨身背包中藏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