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程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5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如下:
主文
楊程皓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楊程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之方式處理金錢糾紛,即恣意乘坐懸掛印有告訴人照片及其等個資文字海報之車輛前往廟會現場,並於現場以口頭及散布A4文字傳單損害其等隱私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公開揭露之本案個資之方式,係以張貼海報、發送傳單及口頭傳播之方式為之,不若網際網路具反覆傳播性及較強之擴散性,惟其公開揭露之本案個資,包括告訴人之照片,屬較為敏感之資訊,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仍非輕微,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56號
被 告 楊程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程皓與洪耀宗、洪陳金葉、洪振誠素不相識,亦無債務糾
紛,楊程皓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洪耀宗、洪陳金
葉之照片個人資料。洪振誠為臺南市歸仁區西埔一街無極德
天宮之主委,無極德天宮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9時30分許在
上址舉行廟會,楊程皓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意,乘坐懸掛印有洪耀宗、洪陳金葉之照片以及「
主委洪○宗、宮主洪陳○葉、無極X天宮德X慈愛會跳票、一家
之主欠錢不還,請趕快還們血汗錢」文字海報之車輛前往廟
會現場,走上廟會舞台拿取主持人之麥克風,要求主持人退
到一旁,持麥克風稱「這個人欠我錢,還能在這裡唱歌,對
不對阿」等語,復將印有洪耀宗、洪陳金葉照片以及「洪X
宗先生、陳X葉女士,請你們本人欠錢還錢,不要再躲了、
盡早覺悟盡速出面協商」等文字之A4傳單散布於廟會場地各
處,足以貶損洪耀宗、洪陳金葉、無極德天宮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洪耀宗、洪陳金葉、洪振誠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程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以上述方式散布上述傳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耀宗、洪陳金葉、洪振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警詢時提出光翔有限公司洪耀宗、久裕股份有限公司孫玉美所開立之支票(支票號碼:LA0000000、LA0000000、LA0000000)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 ⑴與告訴人洪陳金葉、洪振誠無關,足證上述傳單內容「宮主洪陳○葉、無極X天宮德X慈愛會跳票、一家之主欠錢不還」不實;且私人債務與公益無關。 ⑵證明被告辯稱:洪耀宗、洪陳金葉開票跟其借款、其在永康夜市附近用現金借款給洪耀宗、洪陳金葉云云不實在。 4 案發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傳單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犯誹謗、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散布文宣行為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三、告訴意旨認為被告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然而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搶,我是請他把麥克
風給我一下,他就給我等語,經查:依據現場錄影之截圖照
片,主持人手握麥克風上半部,被告走上台手握麥克風下半
部將麥克風取走,過程約1秒鐘,甚為短暫,難認主持人之
意志自由遭到被告任何之強暴、脅迫行為所壓制,尚難論以
刑法強制罪,然被告取走麥克風之行為係為集中群眾之注意
力,遂其發放上述傳單之目的,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
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