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薏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83、2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薏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天極滴晰睛眼藥水」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二證據部分補充「庫存檢核明細表」,並刪除第8行「現場照片」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薏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王薏瑄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密集、接近,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兼衡酌其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王薏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其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未與告訴人屈臣氏和解並賠償損失,然念及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可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填補,被告就其全部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堪認有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三、本件被告王薏瑄於犯罪事實二竊得之犯罪所得「參天極滴晰睛眼藥水」1瓶未扣案,亦未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屈臣氏,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保;至其於犯罪事實一竊得之「ARTiS di Voc香氛指甲精華液」1瓶、「路米爾四季光感眼影盤」1個,已返還告訴人寶雅公司,並與告訴人寶雅公司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83號
114年度偵字第20788號
被 告 王薏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薏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9日18時9分至同日18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0段0
00號寶雅臺南中華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
貨架上之「ARTiS di Voc香氛指甲精華液」1瓶【價值新臺
幣(下同)315元】、「路米爾四季光感眼影盤」1個【價值95
9元】,將之藏放在隨身袋,未結帳,得手後離去。嗣店員清
點貨品發現,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安部專員張鈞堯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薏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
26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0段00號屈臣氏大同店,趁店
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櫃台旁貨架上之「參天極滴
晰睛眼藥水」1瓶【價值440元】,將之藏放在隨身袋,未結
帳,得手後離去。嗣店員清點貨品發現,經屈臣氏大同店店
長余香玟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鈞堯、台灣屈臣氏個人用
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王薏瑄於警詢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商品報價資料、結帳明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
面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業據被告王薏瑄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余香
玟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屈臣氏會員資料、監視器
錄影光碟暨畫面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於未
扣案之失竊「參天極滴晰睛眼藥水」1瓶,請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嗣後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如再藉由沒收、追
徵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