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莊玉熙
- 被告王薏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薏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783、2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薏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天極滴晰睛眼藥水」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二證據部分補充「庫存檢核明細表」,並刪除第8行「現場照片」之記載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薏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分 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王薏瑄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密集、接近,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兼衡酌其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王薏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其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未與告訴人屈臣氏和解並賠償損失,然念及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可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填補,被告就其全部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堪認有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三、本件被告王薏瑄於犯罪事實二竊得之犯罪所得「參天極滴晰睛眼藥水」1瓶未扣案,亦未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屈臣氏,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保;至其於犯罪事實一竊得之「ARTiSdi Voc香氛指甲精華液」1瓶、「路米爾四季光感眼影盤」1個,已返還告訴人寶雅公司,並與告訴人寶雅公司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83號114年度偵字第20788號 被 告 王薏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薏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9日18時9分至同日18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0段0 00號寶雅臺南中華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ARTiS di Voc香氛指甲精華液」1瓶【價值新臺 幣(下同)315元】、「路米爾四季光感眼影盤」1個【價值959元】,將之藏放在隨身袋,未結帳,得手後離去。嗣店員清 點貨品發現,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安部專員張鈞堯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薏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 26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0段00號屈臣氏大同店,趁店 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櫃台旁貨架上之「參天極滴晰睛眼藥水」1瓶【價值440元】,將之藏放在隨身袋,未結帳,得手後離去。嗣店員清點貨品發現,經屈臣氏大同店店長余香玟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鈞堯、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王薏瑄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報價資料、結帳明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業據被告王薏瑄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余香玟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屈臣氏會員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於未扣案之失竊「參天極滴晰睛眼藥水」1瓶,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嗣後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如再藉由沒收、追 徵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鄭 琬 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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