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建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2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建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建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某時,使用Messenger暱稱「蔣皓治」,向林奕丞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致林奕丞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長寧門市,以廖建新提供之繳費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開款項隨即轉換成星城Online之遊戲幣,匯入廖建新之星城Online遊戲角色名稱「Leolee0107」之遊戲帳號內。嗣因林奕丞未收到上開演唱會門票,亦未收到退款,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廖建新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奕丞於警詢之證述、藍新科技有限公司之回覆資料(警卷第9頁)、祥百同有限公司之回覆資料(警卷第11至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告訴人提出與暱稱「蔣皓治」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至29頁)、告訴人提供Facebook暱稱「蔣皓治」之個人資訊頁面擷圖(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提供Facebook「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之頁面擷圖(警卷第3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765號起訴書(偵卷第33至34頁)、統一超商長寧門市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擷圖(偵卷第35至36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詐得之星城Online遊戲幣,非現實具體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應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詐欺告訴人,以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危害交易安全及信賴關係,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有賠償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鐵工,日薪2,000元,母親甫進行手術,無法工作,由被告一人負擔家中經濟及醫療費用(易字卷第30、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價值1,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