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淑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醫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淑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實施強暴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實施強暴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未能尊重醫療之專業,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醫偵字第44號
被 告 薛淑惠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淑惠於民國114年4月2日16時3分許,因身體不適至址設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薛
淑惠明知護理師董芸淮係正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
於妨害董芸淮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在急診室內徒手
毆打董芸淮,致董芸淮受有胸部鈍挫傷、左上肢鈍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董芸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淑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芸
淮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
診斷證明書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時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