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琡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琡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養心殿元氣鍋1份、海沙蝦1份、波士頓活龍蝦1隻、海尼根啤酒1瓶(共價值新臺幣2,939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5行【波士頓海龍蝦】更正為【波士頓活龍蝦】,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琡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無力付款,竟為滿足自身所需而以詐術方式取得本案餐點,法治觀念淡薄,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承認犯罪,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諸多竊盜犯罪紀錄,歷經刑罰之執行仍未生警惕之心,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詐得之財產價值,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養心殿元氣鍋1份、海沙蝦1份、波士頓活龍蝦1隻、海尼根啤酒1瓶(共價值新臺幣2,93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94號
被 告 邱琡琄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琡琄明知其無支付餐點費用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9時13分
許,徒步進入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由牛園有限公司
(下稱牛園公司)所設之牛園火鍋店,並在該店內點用養心
殿元氣鍋1份、海沙蝦1份、波士頓海龍蝦1隻、海尼根啤酒1
瓶(共價值新臺幣2,939元,下稱本案餐點)而佯裝為在一
般交易脈絡下有資力支付本案餐點之人,致該店店員陷於錯
誤,誤認邱琡琄有支付餐點費用之資力,即送本案餐點至邱
琡琄所坐之位置而供其食用,邱琡琄用餐完畢欲離開之際為
店員所攔阻,該店店員始知悉邱琡琄無資力支付本案餐點,
遂報警處理,牛園公司因此受有本案餐點價值之財產上損害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琡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牛園公司負責人陳俊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7張、現場照片4張及帳單照片1張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詐欺得利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本案詐欺所得之本案餐點,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