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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廖建瑋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琡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琡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養心殿元氣鍋1份、海沙蝦1份、波士頓活龍蝦1隻、海尼根啤酒1瓶(共價值新臺幣2,939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5行【波士頓海龍蝦】更正為【波士頓活龍蝦】,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琡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無力付款,竟為滿足自身所需而以詐術方式取得本案餐點,法治觀念淡薄,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承認犯罪,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諸多竊盜犯罪紀錄,歷經刑罰之執行仍未生警惕之心,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詐得之財產價值,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養心殿元氣鍋1份、海沙蝦1份、波士頓活龍蝦1隻、海尼根啤酒1瓶(共價值新臺幣2,93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94號
  被   告 邱琡琄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琡琄明知其無支付餐點費用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9時13分
    許,徒步進入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由牛園有限公司
    (下稱牛園公司)所設之牛園火鍋店,並在該店內點用養心
    殿元氣鍋1份、海沙蝦1份、波士頓海龍蝦1隻、海尼根啤酒1
    瓶(共價值新臺幣2,939元,下稱本案餐點)而佯裝為在一
    般交易脈絡下有資力支付本案餐點之人,致該店店員陷於錯
    誤,誤認邱琡琄有支付餐點費用之資力,即送本案餐點至邱
    琡琄所坐之位置而供其食用,邱琡琄用餐完畢欲離開之際為
    店員所攔阻,該店店員始知悉邱琡琄無資力支付本案餐點,
    遂報警處理,牛園公司因此受有本案餐點價值之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琡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牛園公司負責人陳俊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7張、現場照片4張及帳單照片1張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詐欺得利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本案詐欺所得之本案餐點,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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