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張郁昇
- 被告吳明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持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5萬元完 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參以被告之 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雖具狀請求宣告緩刑,惟其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民國114年5月1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因此,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本院依法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剪線器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工 具所有權不明,且為一般常見之物,可輕易於五金行購得,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18號被 告 吳明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與平實路口之浩 瀚無極建案工地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器1支, 竊取林志龍管領、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40至50公尺(價值新臺幣3萬2500元),並於現場裁剪電線裝入米袋 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 二、案經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請林志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志龍、證人周基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2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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