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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5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翁翎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佳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佳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新市區」應更正為「永康區」,犯罪事實欄第4行「10時51分許」後補充「及上午10時57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反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見偵卷第61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36號
  被   告 謝佳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之3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豪與呂倉木圓圓(後者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分別為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之高岡屋社區之住戶
    與保全,謝佳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
    1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該社區使用呂倉木圓圓之手機,以L
    INE向該社區保全公司總幹事葉鎮魁傳送「你最好別回來高
    岡屋,我阿豪見你一次打一次」、「看不懂是不是啊我阿豪
    ,見你一次打一次」等文字訊息,後又致電葉鎮魁並恫嚇稱
    「我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使葉鎮魁心生畏怖,致生危害
    於安全,案經葉鎮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鎮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人葉鎮魁於警詢中之指訴、同案被告呂倉木圓
    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謝佳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先後以傳送LINE訊息及通話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係於
    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
    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桑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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