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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政斌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間之契約係約定於分期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分期購買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其僅得持有使用,竟為圖個人私利,率將該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予第三人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EQW-2875號電動機車1部後,而取得該車,並於繳交11期共3萬1,114元後,乃將該車侵占入己,尚欠仲信公司6萬2,750元,此據告訴代理人車佩樺於警詢時陳明,且有上開繳款紀錄在卷可參(2362號偵卷第21、54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侵占車輛之欠繳金額6萬2,75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69號
  被   告 陳怡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於民國112年9月3日某時許,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
    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總價款新臺幣(下
    同)9萬3,864元,分36期清償,應於112年10月25日繳納價
    款6,014元,此後每月25日應繳納價款2,510元,並約定睿能
    公司仍保有該機車之所有權,嗣睿能公司將各期價款債權讓
    與仲信公司。詎陳怡婷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納11期價款後即未繼續繳納
    ,且對於仲信公司之聯絡行為均置之不理,並於113年7月4
    日某時許將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予第三人盧嘉銘,以此方
    式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員工車佩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zingaala銀角零
    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紀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交通部公路局114年6月27日路監車字第1140035320號函及所
    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4年6月30日嘉監
    單南字第1143120494號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
    買賣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各1份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侵占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所
    侵占之本案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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