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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張郁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6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偉維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剪刀、螺絲起子、鐵鎚、老虎鉗、鐵著子各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偉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竊盜尚未得逞,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剪刀、螺絲起子、鐵鎚、老虎鉗、鐵著子各1支及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60號
  被   告 吳偉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維於民國114年5月9日12時20分許,前往基益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H棟2樓廠房內,見
    現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的犯意,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剪刀、螺絲起子、鐵鎚、老
    虎鉗、鐵著子等工具,剪斷發電機之電線而竊取之,嗣經管
    領鄰近廠區之謝有利巡經該處聽聞拆卸聲即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後將吳偉維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經警扣得上開工具及
    手套1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莊信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偉維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謝
    有利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崔嘉祥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並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扣案之剪刀、螺絲起子、鐵鎚、老虎鉗、
    鐵著子各1支及手套一雙,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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