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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18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馮君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育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2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被告轉讓禁藥犯行而言,其因轉讓而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三、復按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準備程序經傳未到,本院認本案乃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自白,然被告就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不諱,應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欠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政府明令禁絕禁藥之流通,竟仍罔顧他人健康,無視法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無償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轉讓之對象僅葉崇佑1人、次數為1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9時許,在其
    未於其臺南市○○區○○○000○0號之住處,將其所持有數量不詳
    (所涉持有第二及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之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葉崇佑施用(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部分,另案偵辦中)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崇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適用法條: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
    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依上開
    條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其刑之情形,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報告意旨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518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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