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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張婉寧

  • 被告
    林明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盜刻「吳昭瑢」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吳昭瑢」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記 載:「府前路段」,應更正為:「府前路二段」,第9行記 載:「B契約書」,應更正為:「A契約書」,第10行記載:「廖清德」,應更正為:「廖順發」;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5行記載:「B契約」,均應更正為:「A契約」,第3 行記載:「A契約」,應更正為:「B契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明知向告訴人購買本案不動產,雙方僅簽訂買賣契約,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刻告訴人之印章,用以偽造A、B契約書及屋主轉租同意書,並將A契約書及轉租同意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嗣後始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盜刻「吳昭瑢」之印章1枚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吳昭瑢」印文6枚, 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 出處 1 A契約書 立合約書人乙方欄 「吳昭瑢」之印文1枚。 偵卷㈠ 第457頁 乙方簽章欄 「吳昭瑢」之印文2枚。 2 B契約書 立合約書人乙方欄 「吳昭瑢」之印文1枚。 偵卷㈠ 第459頁 乙方簽章欄 「吳昭瑢」之印文1枚。 3 屋主轉租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吳昭瑢」之印文1枚。 偵卷㈠ 第46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2號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吳昭瑢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1、10、11及7樓之1、5、6、7、8、1 1、12、13、14共計12戶之房屋與座落之基地(下稱本案不動產),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9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盜刻「吳昭瑢」之印章,再分別於110年9月20日、同年9 月24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1(下稱7樓之11) ,未經吳昭瑢之同意或授權,製作以吳昭瑢名義出售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1、12、13號房地予不知情之廖順發 ,及同門牌7樓之7、8號房地予不知情之黃清嘉之買賣合約 書(下稱出售7樓之11、12、13號之契約為A契約書,出售7樓之7、8號之契約為B契約書),並持盜刻之「吳昭瑢」印章蓋用於A、B契約書上,嗣將B契約書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廖清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昭瑢。 (二)於110年11月17日,在上址7樓之11,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吳昭瑢之同意或授權,以吳昭瑢名義製作屋主轉租同意書,並蓋用吳昭瑢之印章於其上後,再將該轉租同意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致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僑公司)負責人洪譽瑄而行使之,嗣洪譽瑄再檢附該轉租同意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登記致僑公司地址於該處,而足生損害於吳昭瑢。 二、案經吳昭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昭瑢、證人洪譽瑄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買賣合約書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屋主轉租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7日府經工商第00000000000號暨附件、111年1月21日府經工商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B契約、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A契約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偽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B契約、犯罪事實(二)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證人洪譽瑄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之專員,因我向巨信公司請領勞務費用時,需開立發票給巨信公司,因此必須要自己有公司開發票,我將公司設立在7樓之11是因為 該處租金較便宜,我會為了拿公司信件與被告聯絡等語。是依證人所述,其既將致僑公司相關信件送達地址設於7樓之11,復確實將致僑公司地址申登於該處,則承辦公務員將致 僑公司地址記載為7樓之11並登載於其職掌之文書,尚難認 有何不實之處,而難逕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範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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