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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婉寧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盜刻「吳昭瑢」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吳昭瑢」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記載:「府前路段」,應更正為:「府前路二段」,第9行記載:「B契約書」,應更正為:「A契約書」,第10行記載:「廖清德」,應更正為:「廖順發」;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5行記載:「B契約」,均應更正為:「A契約」,第3行記載:「A契約」,應更正為:「B契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明知向告訴人購買本案不動產,雙方僅簽訂買賣契約,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刻告訴人之印章,用以偽造A、B契約書及屋主轉租同意書,並將A契約書及轉租同意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嗣後始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盜刻「吳昭瑢」之印章1枚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吳昭瑢」印文6枚,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 出處 1 A契約書  立合約書人乙方欄 「吳昭瑢」之印文1枚。 偵卷㈠ 第457頁   乙方簽章欄 「吳昭瑢」之印文2枚。  2 B契約書  立合約書人乙方欄 「吳昭瑢」之印文1枚。 偵卷㈠ 第459頁   乙方簽章欄 「吳昭瑢」之印文1枚。  3 屋主轉租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吳昭瑢」之印文1枚。 偵卷㈠ 第46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2號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吳昭瑢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1、10、11及7樓之1、5、6、7、8、1
    1、12、13、14共計12戶之房屋與座落之基地(下稱本案不動
    產),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9月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盜刻「吳昭瑢」之印章,再分別於110年9月20日、同年9
    月24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1(下稱7樓之11)
    ,未經吳昭瑢之同意或授權,製作以吳昭瑢名義出售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7樓之11、12、13號房地予不知情之廖順發
    ,及同門牌7樓之7、8號房地予不知情之黃清嘉之買賣合約
    書(下稱出售7樓之11、12、13號之契約為A契約書,出售7樓
    之7、8號之契約為B契約書),並持盜刻之「吳昭瑢」印章蓋
    用於A、B契約書上,嗣將B契約書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廖清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昭瑢。
(二)於110年11月17日,在上址7樓之11,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
    意,未經吳昭瑢之同意或授權,以吳昭瑢名義製作屋主轉租
    同意書,並蓋用吳昭瑢之印章於其上後,再將該轉租同意書
    交付予不知情之致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僑公司)負責
    人洪譽瑄而行使之,嗣洪譽瑄再檢附該轉租同意書,向臺南
    市政府申請登記致僑公司地址於該處,而足生損害於吳昭瑢
二、案經吳昭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昭瑢、證人洪譽瑄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房屋買賣合約書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屋主轉租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7日府經工商第00000000000號
    暨附件、111年1月21日府經工商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B契約、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A契約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偽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B契約、犯罪事實(二)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亦構成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證人洪譽瑄於偵查中證稱:我
    是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之專員,因我
    向巨信公司請領勞務費用時,需開立發票給巨信公司,因此
    必須要自己有公司開發票,我將公司設立在7樓之11是因為
    該處租金較便宜,我會為了拿公司信件與被告聯絡等語。是
    依證人所述,其既將致僑公司相關信件送達地址設於7樓之1
    1,復確實將致僑公司地址申登於該處,則承辦公務員將致
    僑公司地址記載為7樓之11並登載於其職掌之文書,尚難認
    有何不實之處,而難逕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被告。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範圍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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