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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6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鏡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梅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梅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施梅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件華南銀帳戶、合庫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業與告訴人曾奕瑋、張博智、鄭齊欣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46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7、129至130頁);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奕瑋、張博智、鄭齊欣達成和解,獲得宥恕,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本院於被告請求與被害人等調解後,業經合法通知其餘被害人到庭而未至,故被告就其餘被害人尚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自難全然歸咎於被告。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雙方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曾奕瑋、張博智、鄭齊欣支付損害賠償。倘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二)另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及金額 1 曾奕瑋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奕瑋新臺幣3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張博智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博智新臺幣9,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張博智新臺幣17,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3 鄭齊欣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齊欣新臺幣42,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鄭齊欣新臺幣84,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32號
  被   告 施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梅君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徵求使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可能藉
    由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被害人收取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
    代價,於民國113年8月2日15時30分許前在臺南市○○區000○0
    0號空軍一號安定站,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華南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海佃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以上統稱本件3帳戶)之
    金融卡,寄送至雲林縣○○鎮○○○號西螺站,以此方式將本件3
    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物競
    天擇(祥)」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物競天擇(祥
    )」本件3帳戶之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物競天擇(祥)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
    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前揭詐團成員取
    得本件3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奕瑋、王宇宸、周采妍、張博智、洪雋崴、鄭齊欣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梅君之供述 被告施梅君固坦承本件3帳戶皆其所申設,且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本件3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物競天擇(祥)」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指訴犯行,辯稱:113年8月份我在臉書上看到一個名為娛樂城的兼職廣告,我就跟對方聯繫,臉書暱稱「李佳慧」之人,要我跟一位LINE暱稱「物競天擇(祥)」互加為LINE好友,兼職工作內容就是「物競天擇(祥)」要承租金融卡,1張金融卡1天租金1000元,總共要給我8萬元,那時候因為家境困難需要用錢,所以才同意出租金融卡,因為我只有本件3帳戶的金融卡,所以我就提供本件3帳戶的金融卡給對方,並於113年8月2日15時30分許透過空軍一號寄出,對方說已經收到,叫我提供密碼,起先我不要給他,因為我擔心我會被騙,會被拿去作不法使用,對方就用話術讓我相信,當天16至15時間,我就用LINE傳文字訊息告知對方本件3帳戶金融卡的密碼,大約當日18時多,我的本件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就跳出有人匯款進來的通知,我問「物競天擇(祥)」,他說這是在卡片測試,他說要將我出租金融卡的報酬匯給我,但我都沒有收到錢,隔天我就收到合作金庫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匯入多筆金額,可能是詐騙,叫我去報案,我就去佳里分局報案,過幾天,因為我要去領錢領不出來才知道,才知道我所有帳戶都被列列警示帳戶,在被列警示帳戶之前我都沒有辦理帳戶的掛失或補發,我不知道交付帳戶會犯罪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奕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紀錄、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王宇宸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紀錄、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采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博智於 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紀錄、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雋崴於 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紀錄、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齊欣於 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紀錄、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8 本件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本件3帳戶皆係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或輾轉匯入本件3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施梅君前於108年10月5日20時19分許,在臺南市
    安南區統一超商安學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其
    當時辯稱:係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並加入對方之通訊軟
    體LINE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自稱「吳專員」,表示要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公司要看有無遭法扣並測試帳戶是否正常
    ,伊誤信對方說詞,始於上揭時、地將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及
    安平郵局帳戶一起寄送予對方等語,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查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等事實,且以卷
    內之積極證據尚無法為不利被告之推斷,又無確切相反證據
    足以推翻其辯詞,自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為由而以本
    署109年度偵字第363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應知交付金融卡及其密碼係屬違
    法將受司法偵查,被告有此接受檢察官偵查經驗,其對於詐
    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手法,應較諸一般毫無
    經驗之人會更加小心警惕而易於察覺,被告卻對本件隱身網
    路不相識之人,竟能信任有加並在本案辯稱其不知道交付帳
    戶會犯罪,實係無稽;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
    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帳戶轉帳等,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格,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
    ,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
    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
    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
    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
    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
    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
    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應他人「高額對
    價」之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
    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
    暨提領過程之意,此從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叫我提供密
    碼,起先我不要給他,因為我擔心我會被騙,會被拿去作不
    法使用,對方就用話術讓我相信,當天16至15時間,我就用
    LINE傳文字訊息告知對方本件3帳戶金融卡的密碼等語,足
    見被告斯時顯可預見對方以高額對價要其提供本件3帳戶金
    融卡及其密碼之目的及動機,顯不單純,否則焉會有人以總
    額8萬元報酬出租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惟對於具體
    如何利用等細節內容不清楚之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未發現
    任何異常,然被告為貪圖對方允諾給付之總額8萬元報酬,
    仍「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件3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心態
    而涉險,基此,實難認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財產犯罪
    之未必故意;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再反覆以此等帳戶資料供
    做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
    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
    ,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
    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沒有見過「物競天
    擇(祥)」本人,也沒有通過語音或視訊電話。也都不知道
    對方的真實性別、真實姓名、生日、地址、電話或其他聯絡
    方式等語,堪認被告提供本件3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予顯
    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人,僅聽從對方片面表示提供上揭帳戶資
    料就可為給付其8萬元酬金之說詞,即貿然、輕率的未經任
    何查證即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本件3帳戶之金
    融卡及其密碼予對方供對方任意使用,基此,被告主觀上誠
    難謂無存有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故核被告
    施梅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至被告施梅君一次提供本件3帳戶等帳戶資料,亦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
    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
    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施梅君提供本件3帳戶之提款卡及其
    密碼等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及洗錢,致
    告訴人等經濟生活受損,然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奕瑋 詐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19時24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私訊左揭告訴人,佯稱欲向左揭告訴人購買其在旋轉拍賣刊登所販售之安全帽,再佯裝客服人員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並謊稱左揭告訴人未完成認證導致買家購買時被鎖住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鎖定,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2日 20時19分許 49987元 本件合庫銀帳戶    113年8月2日 20時21分許 49985元     113年8月2日 21時23分許 16123元  2 王宇宸 左揭告訴人於113年8月2日19時30分許,在遊戲軟體射射英雄刊登販售遊戲帳號訊息,詐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19時53分許私訊佯稱要向左揭告訴人購買前揭遊戲帳號,並要求左揭告訴人至「1047GAME」專門交易遊戲帳號之賣場創立帳號俾便詐團成員下單購買,復表示已經付款,再佯裝賣場客服人員謊稱因帳號錯誤而資金凍結,需轉帳匯款始能解除凍結,方可取得買家付款之款項,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2日 21時34分許 10000元 本件合庫銀帳戶 3 周采妍 詐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左揭告訴人發現後,與詐團成員聯繫,詐團成員佯稱每購物1次便可獲得抽降機會1次,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2日 15時45分許 20000元 本件華南銀帳戶 4 張博智 詐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12時9分許透過設群軟體INSTAGRAM私訊左揭告訴人,佯稱其已抽中活動資格,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獲得參加抽獎資格,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2日 18時5分許 2000元 本件華南銀帳戶    113年8月2日 18時32分許 2000元     113年8月2日 18時47分許 2000元     113年8月2日 19時20分許 20000元  5 洪雋崴 詐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前在通訊軟體INSTAGRAM貼文,佯稱有抽獎機會提供,左揭告訴人遂與詐團成員聯繫後,詐團成員謊稱要抽獎需先匯款購買商品及匯款訂單折現核實費始能參加抽獎,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2日 18時25分許 2000元 本件華南銀帳戶     113年8月2日 18時41分許 2000元     113年8月2日 19時9分許 2000元  6 鄭齊欣 詐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12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佯稱左揭告訴人鄭齊欣中獎8萬8000元,卻謊稱左揭告訴人提供之匯入獎金帳戶出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回復正常,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2日 18時51分 26027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3年8月2日 18時56分 50000元     113年8月2日 18時57分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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