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
- 被告
- 張佳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佳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佳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件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殊為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有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竊盜等前科,並於113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詢筆錄第3至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張佳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4樓之6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81、2
52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釋放日3
年內之114年4月21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2
1日8時10分許,其因另案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4K042)、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K042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