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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陳淑勤

  • 被告
    鄭琬茱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琬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38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三0四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理財存款憑據貳張、手機壹支、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 字卷第1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 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 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 次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⒈「Guo-Hao Bai」、「營業員-美昕」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組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為交款行為 ,自屬詐欺之舉。被告受「Guo-Hao Bai」之指示擔任取款 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為本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因受騙而給付之款項,被告顯已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最先經起訴之犯行中最早成立之詐欺犯罪,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取款之行為,可能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被吿另涉犯行使私文書罪,但犯罪事實欄一已載稱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有提示理財存款憑據等語,顯見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在起訴範圍內,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Guo-Hao Bai」、「營業員-美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資料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被害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訴字 卷第59至6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9頁),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 ,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依前述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被告應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為犯行時所持之理財存款憑據2張(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經辦人:乙○○)、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工作證1張等物品,業經扣押在案(警卷第63頁、偵卷第2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尚未將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遭警逮捕,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60號被   告 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3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4年7月1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Guo-Hao Bai」、「營業員-美昕」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營業員-美昕」以收取存入投資資金為由,於114年7 月22日20時53分前某時許,與甲○○約定繳納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因甲○○先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會同警方配合 面交。嗣於114年7月22日20時53分許,乙○○依「Guo-Hao Ba i」之指示,先行至超商列印附有其照片之假工作證(上載 有「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門:營業部」、「職務:業務員」等不實文字,以下簡稱假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隨後前往約定面交之地點即臺南市後壁火車站,向甲○○ 提示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欲向甲○○收取現金70萬元,旋 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因而詐欺、洗錢未遂,方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坦承依指示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欲向被害人甲○○收取7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其遭人詐騙並約定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 被告以扣案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備妥前揭假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佯為「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欲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Guo-Hao Bai」、「營業員-美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4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扣案之手機、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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