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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林政斌

  • 當事人
    沈紋如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紋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40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 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記載更正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僅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規 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月以上;若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亦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6月以上,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甲 ○○、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上開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91至92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3人遭詐欺款項轉 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06號被   告 乙○○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2時6分許到臺南市○區○○路00號之7-11 修齊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件郵局帳戶係其申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指訴犯行,辯稱:於113年6至7月份左右,在臉書看到送油跟米的廣告,我就在臉書上留言說我要領油跟米,對方就叫我加他的LINE,我有把我的地址給對方,對方有寄油跟米給我,對方後來把我拉入一個群組,群組有人說可以幫我們申辦6萬元的婦女補助,我就留言說我要申辦,版主就跟我說他已經幫我申請補助,但當時我將我的帳號打錯了,版主跟我說我的補助款已經撥下來了,叫我要把提款卡給他們,他們才能知道我的帳戶是否正常,他們才能把錢撥到帳戶內,這部分都是版主叫我跟一個LINE暱稱「董芬芳」的人互加為好友後,由「董芬芳」協助我處理的,「董芬芳」在113年6月多叫我把我本件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我就在113年6月16日到台南市永康區大武街的7-11正新門市(按應係臺南市○區○○路00號7-11修齊門市)以交貨便的方式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我將密碼寫在一張紙上連同提款卡一起寄出,過了幾天,警察就打電話給我,並跟我說我的帳戶涉及洗錢,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要我去製作筆錄,我也沒有拿到6萬元,我只拿到一瓶油及一包米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丙○○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本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7-11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 證明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乙○○辯稱:我要透過某LINE群組請領6萬元婦女補 助款,才將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董芬芳」等語,惟又供稱:「董芬芳」本人或LINE群組 內其他人都沒見過,也沒有「董芬芳」或LINE群組內其他人通過視訊或語音電話,也不知悉「董芬芳」或LINE群組內其他人之真實性別、真實姓名、生日、地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更不知道前揭LINE群組內提及可以請領婦女補助款6 萬元之基金會名稱為何等語,另被告亦稱:我那時也很擔心 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會被做為不法使用,從我提供的LINE對話記錄就可以看到,因為我前年被我朋友倒錢,我也欠人家錢,我急需現金,我不能向銀行貸款,因為我有信用瑕疵,對方說他們是基金會福利群可以幫我申請補助,所以就算擔心我也把提款卡寄出去等語。是可知被告在完全不認識對方且未見過對方之情況下,便將被告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及其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之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之,只為領取所謂6萬元之婦女補助款,然被告自稱其已 出社會工作30至40年,不可謂無任何社會生活經驗,且其自承本身有信用瑕疵,無法向銀行貸款,又需錢孔急,方才需前揭所謂6萬元婦女補助款,是本件難保不是被告以6萬元為代價而交付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是上揭所辯,應係臨訟脫罪之詞,委難採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0時53分許在臉書佯裝買家向左揭告訴人洽購二手古箏,謊稱帳戶交易有問題為,需操作國泰世華APP進行三大保障協議之簽訂與修正,卻使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6月20日16時03分許 4萬9,986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3年6月20日16時07分許 4萬9,987元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9時36分許,在臉書假冒買家向左揭告訴人購買烤箱,謊稱帳戶交易有問題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修正,卻使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6月20日16時48分許 2萬1123元 本件郵局帳戶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22時54分許,在臉書假冒買家向左揭告訴人購買熊貓箱子,謊稱帳戶交易有問題須操作轉帳交易以進行修正,卻使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6月20日17時28分許 2萬8,998元 本件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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