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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張瑞德

  • 當事人
    黃明珠黃鈺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珠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 黃鈺淋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81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珠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黃鈺淋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珠、黃鈺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領、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 ㈡核被告黃明珠、黃鈺淋(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雖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惟被告2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提款行為,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為本案不正提領之行為情節,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 畢(詳參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調解筆錄、第111頁第一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案侵害告 訴人財產金額之數額,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15至17頁),茲念其等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均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可見其等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非法領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雖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若再就調解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之金額雖少於其 等實際領取之金額,然被告2人自陳其等將上開差額款項用 以支付黃正發之喪葬費用、生前花費、繼承人黃○哲生活花費及繼承人黃○哲、黃○慧亦有應有部分之祖厝修繕費用等語 ,並有相關收據、估價單及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則被告2 人既並非將上開款項用於自身,且告訴人既已同意與被告2 人就前述金額達成調解,足證其亦同意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 之支付行為,是若就被告2人實際領取金額與調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情,故依前揭規定,亦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1號被   告 黃明珠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鈺淋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珠、黃鈺淋為黃正發(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之姊 妹。黃明珠、黃鈺淋於黃正發死亡後為其整理遺物之際,取得黃正發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善化郵局帳戶)提款卡,詎其2 人均明知黃正發死亡後,上開善化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遺產,應由黃正發之全體繼承人即黃○哲(9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黃○慧(10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繼承,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聯絡,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輪流持上開善化郵局帳戶提款卡,及鍵入黃正發先前告知之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15萬9,600元(支付黃正發喪葬費用23萬9,750元、納骨塔費用1萬5,000元、套房費用9,984元、繼承人黃○ 哲花費款項1萬600元後,將剩餘款項288萬4,266元自行運用)。嗣黃正發之前妻阮金銀前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郵局查 詢黃正發之遺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黃明珠、黃鈺淋輪流持上開善化郵局帳戶提款卡及黃正發先前告知之密碼,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明珠、黃鈺淋提領款項後,除將款項用於支付黃正發喪葬費用、納骨塔費用、結清黃正發承租套房租金及提供黃○哲花用之外,復將款項用於裝修祖厝、存入被告黃鈺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 被告黃鈺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黃明珠、黃鈺淋輪流持上開善化郵局帳戶提款卡及黃正發先前告知之密碼,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明珠、黃鈺淋提領款項後,除將款項用於支付黃正發喪葬費用、納骨塔費用、結清黃正發承租套房租金及提供黃○哲花用之外,復將款項用於裝修祖厝、存入被告黃鈺淋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黃正發及其前妻阮金銀之戶籍謄本各1紙 證明黃正發有直系血親卑親屬黃○哲、黃○慧,黃正發於113年3月6日死亡,黃○哲、黃○慧2人為黃正發之遺產繼承人之事實。 5 1.黃正發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1份 2.上開善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4.提領畫面截圖及提款 卡照片7張 證明黃正發於113年3月6日死亡時,上開善化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應屬遺產由黃正發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卻遭被告黃明珠、黃鈺淋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善化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6 1.吉祥禮儀公司明細、臺南市安定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紙 2.雅築宿舍收據3紙 3.黃○哲出具之說明、ATM提款收據各1紙 1.證明黃正發之喪葬費用及納骨塔費用分別為23萬9,750元、1萬5,000元之事實。 2.證明黃正發之承租套房費用合計9,984元之事實。 3.證明黃○哲曾使用、花費款項1萬600元之事實。 7 鑫美鋁門窗估價單、鑫晟照明燈飾出貨單、祈佑工程行估價單、訂購單、永鑫精品廚具有限公司估價單、和鈺工程行明細各1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恩典原木家具)2紙 證明被告黃明珠、黃鈺淋以提領之款項支付祖厝裝修費用共184萬4,200元之事實 8 被告黃鈺淋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 證明被告黃鈺淋自113年3月21日起迄同年4月11日止,共存款103萬1,775元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黃明珠、黃鈺淋均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辯稱:黃正發生前有說將把遺產都留給兒子黃○哲,所以領款後有支付黃正發之喪葬費用、租金並裝修祖厝,裝修祖厝我們有一起出10幾萬元做防壁癌及油漆,黃正發剩下的錢被告黃鈺淋有開一個帳戶讓黃○哲使用等語。經查: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黃正發有 無授權被告2人花用其遺產,顯非無疑。再者,依被告2人提出之祖厝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建物所 有權狀觀之,所有權人為被告2人及黃正發之母郭金蓮,因 郭金蓮前已死亡,而由被告2人及黃正發繼承而公同共有, 黃正發死亡後,再由黃○哲、黃○慧繼承黃正發之應有部分, 惟被告2人於黃正發死亡後未徵得繼承人黃○哲、黃○慧之同 意,逕以黃正發之遺產支付被告2人與繼承人黃○哲、黃○慧 公同共有建物之裝修費用達184萬4,200元,其2人僅共支付10多萬元,而非依各人應有部分分擔裝修費用,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被告2人若有意 將黃正發之遺產交予繼承人黃○哲使用,應於提領後將款項存入黃○哲申設之金融帳戶,豈有於113年3、4月陸續存款共 103萬1,775元至被告黃鈺淋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再於113年11月間以黃正發之遺產支付祖厝裝修費用之理,益徵 被告2人確有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其等所辯均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及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領、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被告2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持之黃正發帳戶金融卡 至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判係經繼承人授權之人,而透過自動付款設備轉帳及提款,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應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 指之「不正方法」無訛。 ㈡核被告黃明珠、黃鈺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被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所提領之犯罪所得315萬9,600元,並未返還繼承人, 應認屬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6日17時54分許 2萬元 2 113年3月6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3 113年3月6日18時9分許 6萬元 4 113年3月6日18時10分許 2萬元 5 113年3月6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6 113年3月7日8時18分許 6萬元 7 113年3月7日8時19分許 6萬元 8 113年3月7日8時20分許 2萬元 9 113年3月8日17時44分許 6萬元 10 113年3月8日17時45分許 6萬元 11 113年3月8日17時47分許 2萬元 12 113年3月9日11時23分許 2萬元 13 113年3月9日17時12分許 6萬元 14 113年3月9日17時13分許 6萬元 15 113年3月10日17時20分許 6萬元 16 113年3月10日17時21分許 6萬元 17 113年3月11日16時20分許 6萬元 18 113年3月11日16時20分許 6萬元 18 113年3月11日16時21分許 2萬元 20 113年3月12日5時57分許 6萬元 21 113年3月12日5時58分許 6萬元 22 113年3月12日5時59分許 2萬元 23 113年3月13日8時49分許 6萬元 24 113年3月13日8時50分許 6萬元 25 113年3月13日8時51分許 2萬元 26 113年3月14日9時許 2萬元 27 113年3月14日9時1分許 6萬元 28 113年3月14日9時2分許 6萬元 29 113年3月15日7時41分許 6萬元 30 113年3月15日7時41分許 6萬元 31 113年3月15日7時42分許 2萬元 32 113年3月16日7時37分許 6萬元 33 113年3月16日7時38分許 6萬元 34 113年3月16日7時39分許 2萬元 35 113年3月17日11時33分許 6萬元 36 113年3月17日11時34分許 6萬元 37 113年3月17日11時38分許 2萬元 38 113年3月18日7時42分許 2萬元 39 113年3月18日19時27分許 6萬元 40 113年3月18日19時28分許 6萬元 41 113年3月19日7時42分許 6萬元 42 113年3月19日7時43分許 6萬元 43 113年3月19日7時43分許 2萬元 44 113年3月20日7時21分許 2萬元 45 113年3月20日7時22分許 2萬元 46 113年3月20日7時22分許 2萬元 47 113年3月20日7時23分許 2萬元 48 113年3月20日7時24分許 2萬元 49 113年3月20日19時44分許 2萬元 50 113年3月20日19時44分許 2萬元 51 113年3月21日6時53分許 2萬元 52 113年3月21日6時54分許 2萬元 53 113年3月21日7時1分許 2萬元 54 113年3月21日7時1分許 2萬元 55 113年3月21日7時2分許 2萬元 56 113年3月21日7時3分許 2萬元 57 113年3月21日7時3分許 2萬元 58 113年3月22日7時24分許 2萬元 59 113年3月22日7時24分許 2萬元 60 113年3月22日7時25分許 2萬元 61 113年3月22日7時25分許 2萬元 62 113年3月22日7時26分許 2萬元 63 113年3月22日7時27分許 2萬元 64 113年3月22日7時27分許 2萬元 65 113年3月23日21時31分許 6萬元 66 113年3月23日21時32分許 6萬元 67 113年3月23日21時33分許 2萬元 68 113年3月24日17時許 6萬元 69 113年3月24日17時許 6萬元 70 113年3月24日17時2分許 2萬元 71 113年3月25日19時11分許 6萬元 72 113年3月25日19時12分許 6萬元 73 113年3月25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74 113年3月26日16時49分許 6萬元 75 113年3月26日16時51分許 6萬元 76 113年3月26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77 113年3月27日18時36分許 6萬元 78 113年3月27日18時38分許 6萬元 79 113年3月27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80 113年3月28日14時22分許 6萬元 81 113年3月28日14時24分許 3萬4,000元 82 113年3月30日9時39分許 600元 83 113年4月5日16時31分許 5,000元 合計 315萬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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