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馮君傑
- 被告朱國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095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2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國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7行之「提款卡」,均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第12行「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土地銀行帳戶遭警示圈存,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匯出而未能洗錢得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國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張宗仁所提供假投資APP及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孔瑞奇所提供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民國114年8月15日東臺南字第1140001896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171號函、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315號函暨所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土地銀行 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張宗仁、告訴人孔瑞奇及洗錢,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 (二)另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查被害人張宗仁、告訴人孔瑞奇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對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屬既遂;而被害人張宗仁之匯款,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有前引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文、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張宗仁之洗錢犯行應屬既遂;告訴人孔瑞奇之匯款則因未及匯出即遭圈存,有前引之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函文在卷可參,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孔瑞奇之洗錢犯行尚屬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張宗仁、告訴人孔瑞奇財物得逞及洗錢既、未遂,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曾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而為警逮捕,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之前科,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猶不知警惕,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張宗仁、告訴人孔瑞奇之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亦因此使被害人張宗仁之匯款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警偵訊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認罪,惟迄未與被害人張宗仁、告訴人孔瑞奇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帳戶資料,造成2名民眾受害,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其中告訴人孔 瑞奇遭詐騙之160萬元幸經圈存而未遭轉匯,並經臺灣土地 銀行東臺南分行匯還告訴人孔瑞奇乙節,有前引之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函文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上開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被害人張宗仁遭詐騙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被害人張宗仁之匯款並無直接之接觸,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應有過苛之虞;至於告訴人孔瑞奇之匯款經警示圈存後,業經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匯還告訴人孔瑞奇,前已述及,自無庸再對告訴人孔瑞奇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上開2筆款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59號被 告 朱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9時37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朱國維土地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孔瑞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朱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土地銀行帳戶係其所有並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孔瑞奇及被害人張宗仁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0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將土地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0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該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張宗仁 114年5月5日9時37分 30萬元 0 孔瑞奇 (提告) 114年5月5日12時55分 1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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