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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36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振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威巡
選任辯護人
劉宗樑律師

方彥博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威巡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7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威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依法在可能發生危害之虞之工地設置適當安全防護設施,以提供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保障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竟輕忽上情,未盡注意義務,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即貿然使被害人在系爭工作場所施作,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實有疏失,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由所屬麗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480萬元,餘額分期給付,並已按期履行給付180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

㈠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調解成立,積極彌補過錯,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意旨,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為確保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0號
  被   告 劉威巡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巡係麗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莊公司)派駐
    在該公司「臺南市安南區總安段7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麗莊公司將本案工程中之「泥作工
    程」交付順誠發工程行鄭聰敏(第一級承攬人)承攬,順誠發
    工程行再將承攬之泥作工程中「外牆打底工程」交付鄭永進
    (第二級承攬人)承攬。鄭永進再將承攬之外牆打底工程中之
    A2、C1、C2戶共3戶之外牆打底工程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交
    付越南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南」之男子(第三級承攬人)承攬
    。劉威巡負責現場統籌、規劃、指揮、監督勞工作業。本案
    工程電梯井開口部分由麗莊公司設有護欄,劉威巡有管理維
    護該電梯井開口護欄使用安全之義務,應注意且能注意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
    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採取適當墜
    落災害防止設施及於5樓電梯井開口部部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疏未注意,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設置防足墜落之設備,即將該場所提供予其勞工及各級承攬
    人之勞工從事相關工作。致第三級承攬人「阿南」所僱用之
    越南籍移工HO SY DIEP(中文姓名:胡士蝶)於113年9月9日1
    8時30許,在本案工程工地作業後離開前從事巡查露台帆布
    覆蓋作業,行經距坑底高度13.8公尺之A2戶5樓電梯井開口
    部分時,墜落至1樓電梯井坑底,頭部撞傷顱內出血,經送
    醫於同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HO SY DIEP之配偶DUONG THI LANH(中文姓名:楊氏姈)
    (告訴代理人張堯程律師、阮金娥)告訴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劉威巡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係本案工程工地主任,胡士蝶墜落時,電梯
              井開口部分無安全措施。
  證據2:證人DUONG HUU VO(越南籍。中文姓名:楊友武)警
      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死者胡士蝶係證人楊友武之姐夫,與胡士蝶同受
              僱於「阿南」在本案工地工作,胡士蝶於案發時
              在5樓檢查樓頂有無漏水時掉落至1樓。
  證據3:證人鄭聰敏、鄭永進號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本案工程泥作部分由鄭聰敏承攬,其中泥作外部
              打底工程轉包予鄭永進,鄭永進再轉包部分工程
              予越南籍男子「懷楠」(阿南)。
  證據4: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案
      發現場照片。
  待證事實:胡士蝶自本案工地A2戶5樓電梯井開口處墜落至1
              樓電梯井坑底,頭部撞傷顱內出血,於同日不治
              死亡。
  證據5: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待證事實:本件經職業災害檢查,被告劉威巡本案工地現場
              負責人,負責現場統籌、規劃、指揮、監督勞工
              作業。勞工胡士蝶墜落處依規定應採取防止墜落
              措施、設置防止墜落設備而未採取、設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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