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徐漢堂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HOANG QUOC THANG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QUOC THANG(黃國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1096號、第1097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 訴字第1426號),本院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QUOC THA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之附表編號12部分(告訴人林清祥),其「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12日14時15分」(依告訴人 林清祥之警詢筆錄、交易明細等核對之結果)。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HOANG QUOC THANG(黃國升)於本院之自白」。 ㈢法律適用部分,增列如下: ⒈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該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明示之最新一致見解,進行新舊法之整體比較後,認對被告較為有利者,應非起訴意旨所指之裁判時法,而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爰適用之。 ⒉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法亦有修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但因被告於偵查中澈底否認犯行,不符該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所明定之全部要件,自不能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立法院新立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有部分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中,第43至46條應屬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附件所指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同)之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刑之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幫助詐欺罪,但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輕罪之不法內涵如下。 ⒌被告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得逞、洗錢既遂,不但使附件所指之諸多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且於偵查中、本院前階段飾詞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終在本院後階段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為逃逸之外籍勞工,依被告所述在台之經濟與生活情狀(逃逸期間身上沒有錢,到處打零 工,不記得自己棲身處之地址,沒有能力和解),顯無安排 調解之實益,是各該告訴人之損害均未受任何彌補,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評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但關於 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 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洗錢之被告,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列管、警示,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 被 告 HOANG QUOC THANG (越南籍;中文名:黃國升) 男 36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 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QUOC THANG(中文名:黃國升)係越南籍移工,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日,在其受僱之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同公司移工「NGUYEN THANH TUNG」,以抵銷其所欠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務,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榮格、黃煒凱、徐浩程、邱雅玲、張宗祐、張庭禎、林琦晏、陳岳禧、游文慧、張珮娟、周宜臻、林清祥、趙嘉佑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QUOC THANG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以抵銷前開債務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榮格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姚榮格提出之ATM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告訴人姚榮格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煒凱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黃煒凱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浩程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徐浩程提出其匯款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告訴人徐浩程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雅玲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邱雅玲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手機對話截圖。 告訴人邱雅玲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宗祐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張宗祐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宗祐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禎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張庭禎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琦晏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琦晏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琦晏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岳禧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岳禧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岳禧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游文慧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游文慧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珮娟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張珮娟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珮娟受有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宜臻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周宜臻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周宜臻受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清祥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清祥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清祥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嘉佑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趙嘉佑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趙嘉佑受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5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姚榮格 於113年4月29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姚榮格瀏覽、點擊,以LINE暱稱「致勝未來、投資理財」加其好友,慫恿其入金投資,佯稱:一定賺錢云云,致姚榮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 16時23分許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黃煒凱 於113年4月17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黃煒凱瀏覽、點擊,加入LINE暱稱「追夢計畫」好友,並慫恿其至「AHD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煒凱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 18時13分許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3 徐浩程 於113年5月10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徐浩程加入某LINE好友,並提供某網址平台讓其投資操作,致徐浩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 22時8分許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4 邱雅玲 於113年5月10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吸引邱雅玲加入某群組,並慫恿其至「CANDEAL」網站註冊投資虛擬貨幣,致邱雅玲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 22時13分許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5 張宗祐 於113年5月5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張宗祐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某網站投資外匯期貨,致張宗祐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 11時46分許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6 張庭禎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短影片吸引張庭禎加入某LINE好友,並提供某網址交易平台給其註冊,慫恿其投資,致張庭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 14時58分許 3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7 林琦晏 於113年5月11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林琦晏加入某好友,並提供MRP投資平台之網址,慫恿其註冊投資,致林琦晏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 14時59分許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8 陳岳禧 於113年4月25日,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結識陳岳禧,慫恿其下載「MAX」等APP,註冊投資比特幣等,佯稱有10倍以上報酬率云云,致陳岳禧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 11時59分許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9 游文慧 於113年4月14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結識游文慧,並提供MRP投資平台網址,慫恿其註冊投資,致游文慧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 12時11分許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 張珮娟 於113年5月3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結識張珮娟,經LINE暱稱「精選致富」加其為好友,並慫恿其至某網站投資,致張珮娟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 12時21分許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 周宜臻 於113年4月24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周宜臻加入LINE暱稱「追夢計畫」好友,並慫恿其至「ROHA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周宜臻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 13時4分許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2 林清祥 於113年5月8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吸引林清祥加入LINE暱稱「富貴人生」好友,並慫恿其至某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林清祥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 17時46分許 2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3 趙嘉佑 於113年5月10日,透過TIKTOK網站刊登投資加密貨幣廣告吸引趙嘉佑瀏覽、點擊,加入LINE暱稱「金融獵手」好友,並提供某加密貨幣交易平台給其註冊帳號,致趙嘉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儲值匯款。 113年5月10日 18時5分許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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