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HOANG QUOC THANG(黃國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第1097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426號),本院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HOANG QUOC THA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之附表編號12部分(告訴人林清祥),其「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12日14時15分」(依告訴人林清祥之警詢筆錄、交易明細等核對之結果)。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HOANG QUOC THANG(黃國升)於本院之自白」。
㈢法律適用部分,增列如下:
⒈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該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明示之最新一致見解,進行新舊法之整體比較後,認對被告較為有利者,應非起訴意旨所指之裁判時法,而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爰適用之。
⒉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法亦有修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但因被告於偵查中澈底否認犯行,不符該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所明定之全部要件,自不能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立法院新立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部分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中,第43至46條應屬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附件所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同)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刑之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幫助詐欺罪,但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輕罪之不法內涵如下。
⒌被告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得逞、洗錢既遂,不但使附件所指之諸多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且於偵查中、本院前階段飾詞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終在本院後階段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為逃逸之外籍勞工,依被告所述在台之經濟與生活情狀(逃逸期間身上沒有錢,到處打零工,不記得自己棲身處之地址,沒有能力和解),顯無安排調解之實益,是各該告訴人之損害均未受任何彌補,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評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洗錢之被告,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列管、警示,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
被 告 HOANG QUOC THANG
(越南籍;中文名:黃國升)
男 36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
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QUOC THANG(中文名:黃國升)係越南籍移工,其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日,在其受僱之
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同公司移工「
NGUYEN THANH TUNG」,以抵銷其所欠新臺幣(下同)2萬元
債務,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榮格、黃煒凱、徐浩程、邱雅玲、張宗祐、張庭禎、
林琦晏、陳岳禧、游文慧、張珮娟、周宜臻、林清祥、趙嘉
佑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QUOC THANG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以抵銷前開債務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榮格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姚榮格提出之ATM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告訴人姚榮格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煒凱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黃煒凱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浩程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徐浩程提出其匯款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告訴人徐浩程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雅玲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邱雅玲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手機對話截圖。 告訴人邱雅玲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宗祐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張宗祐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宗祐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禎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張庭禎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琦晏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琦晏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琦晏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岳禧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岳禧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岳禧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游文慧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游文慧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珮娟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張珮娟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珮娟受有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宜臻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周宜臻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周宜臻受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清祥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清祥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清祥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嘉佑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趙嘉佑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趙嘉佑受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5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姚榮格 於113年4月29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姚榮格瀏覽、點擊,以LINE暱稱「致勝未來、投資理財」加其好友,慫恿其入金投資,佯稱:一定賺錢云云,致姚榮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 16時23分許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黃煒凱 於113年4月17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黃煒凱瀏覽、點擊,加入LINE暱稱「追夢計畫」好友,並慫恿其至「AHD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煒凱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 18時13分許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3 徐浩程 於113年5月10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徐浩程加入某LINE好友,並提供某網址平台讓其投資操作,致徐浩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 22時8分許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4 邱雅玲 於113年5月10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吸引邱雅玲加入某群組,並慫恿其至「CANDEAL」網站註冊投資虛擬貨幣,致邱雅玲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 22時13分許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5 張宗祐 於113年5月5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張宗祐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某網站投資外匯期貨,致張宗祐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 11時46分許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6 張庭禎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短影片吸引張庭禎加入某LINE好友,並提供某網址交易平台給其註冊,慫恿其投資,致張庭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 14時58分許 3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7 林琦晏 於113年5月11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林琦晏加入某好友,並提供MRP投資平台之網址,慫恿其註冊投資,致林琦晏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 14時59分許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8 陳岳禧 於113年4月25日,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結識陳岳禧,慫恿其下載「MAX」等APP,註冊投資比特幣等,佯稱有10倍以上報酬率云云,致陳岳禧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 11時59分許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9 游文慧 於113年4月14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結識游文慧,並提供MRP投資平台網址,慫恿其註冊投資,致游文慧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 12時11分許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 張珮娟 於113年5月3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結識張珮娟,經LINE暱稱「精選致富」加其為好友,並慫恿其至某網站投資,致張珮娟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 12時21分許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 周宜臻 於113年4月24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周宜臻加入LINE暱稱「追夢計畫」好友,並慫恿其至「ROHA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周宜臻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 13時4分許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2 林清祥 於113年5月8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吸引林清祥加入LINE暱稱「富貴人生」好友,並慫恿其至某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林清祥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 17時46分許 2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3 趙嘉佑 於113年5月10日,透過TIKTOK網站刊登投資加密貨幣廣告吸引趙嘉佑瀏覽、點擊,加入LINE暱稱「金融獵手」好友,並提供某加密貨幣交易平台給其註冊帳號,致趙嘉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儲值匯款。 113年5月10日 18時5分許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