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洪士傑
- 被告王彙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彙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1345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3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6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彙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金錢及 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所載犯罪事實,核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得審判。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3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足徵悔悟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45號被 告 王彙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4 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彙程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6日9時20分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蔣天瑞、蕭佑瑀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二、案經蔣天瑞、蕭佑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彙程之供述 被告供承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間提供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予他人。 2 證人即告訴人蔣天瑞、蕭佑瑀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3 ⑴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蔣天瑞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被告申設之帳戶 匯款憑證 1 蔣天瑞 114年3月16日9時20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3月16日9時20分許 50,000 京城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5頁右上) 2 114年3月16日9時21分許 50,000 京城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3頁左上) 3 114年3月16日9時23分許 50,000 京城銀行帳戶 轉帳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55頁左上) 4 114年3月19日9時26分許 30,000 郵局帳戶 轉帳畫面截圖(警卷第53頁右下) 5 114年3月19日9時29分許 50,000 郵局帳戶 轉帳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53頁左下) 6 114年3月19日9時31分許 20,000 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3頁右上) 7 蕭佑瑀 114年3月17日10時1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通過審核可獲取獎金、要求匯減肥產品材料費 114年3月17日10時1分許 45,000 京城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89號被 告 王彙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寒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彙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案經陳德義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彙程於調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德義於調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陳德義提供之匯款執據1紙。 (四)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2134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097號案件(寒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 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謝 秀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德義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112年間某日起,經由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陳德義聯繫,以假投資之方式,致陳德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6日9時35分許 5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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