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燕山
- 選任辯護人
-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9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9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燕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原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應更正為;「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㈡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三所犯法條欄原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應更正為;「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燕山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17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及附件二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與附件二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金融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陳婉妮遭詐騙款項部分,遭圈存且警示而未及提領乙節,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5頁)附卷可參,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固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因該帳戶遭警示遂無法轉匯或領出,而誤認亦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附件二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為被害人洪應璋遭詐騙款項部分,遭員警及時攔阻並未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併案警卷第97頁),是此部分犯罪僅屬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已達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與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以同時提供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附件二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中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附件二併案意旨書附表1所示被害人部分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係因找工作而提供的金融帳戶(偵卷第23頁),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3012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訴字卷第51至56頁),與本案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已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蔣豐安、陳聖凱、蔡傑仁、賴淑靜,及附件二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翁丁富、洪應璋達成和解,並均已依約給付賠償金(本院訴字卷第67、165、181頁、第163頁、第181頁、第164頁、第183頁),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婉妮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第169頁),嗣亦無法電話聯絡告訴人陳婉妮,致無法達成和解,亦據被告辯護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54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76至177頁),與其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本院簡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緩刑之諭知:
⒈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雖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告訴人陳聖凱、蔡傑仁、翁丁富及被害人洪應璋、蔣豐安、賴淑靜均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訴字卷第67頁、第165頁、第183頁),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節,及被告自陳目前尚須扶養住在長照中心之父親(本院訴字卷第177頁),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附件二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96號
被 告 許燕山
選任辯護人 杜哲睿律師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燕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9日23時59分
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郡安
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豐安、陳聖凱、蔡傑仁、賴淑靜及陳婉妮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燕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蔣豐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蔣豐安提出之手機APP轉帳紀錄截圖照片 3 告訴人陳聖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傑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傑仁提出之對話紀錄、「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易成功及活期儲蓄存款截圖照片等資料 5 告訴人賴淑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賴淑靜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成功及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等資料 6 告訴人陳婉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婉妮提出之對話紀錄、活期儲蓄存款截圖照片等資料 7 被告郵局、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蔣豐安、陳聖凱、蔡傑仁、賴淑靜及陳婉妮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許燕山雖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抖音上加
一位「陳美玲」之人的好友,對方跟我說他有在新加坡開美
容店,打算回台灣開店,想要匯款6萬元新加坡幣到我的帳
戶,當時我問她為何不匯到自己的,對方告訴我她太久沒有
在臺灣,帳戶已經被註銷,對方後來告訴我說現在詐騙太多
,要辦理外匯功能需要在金管會那邊開通,因為要匯進的新
加坡幣太多,需要我寄3張金融卡給對方才能辦理云云。惟
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暱稱「張智強」的人若果真係「
金管會」人員,則該女網友「陳美玲」大可直接將錢匯予在
臺灣設有金融帳戶「張智強」之人即可,又何必輾轉透過被
告一次性提供3個帳戶,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跟對方認識
大概半個月,實際上都沒有見過他們,「張智強」跟我說現
在臺灣法規說以後要辦理外匯功能都必須在金管會辦理,我
一開始也覺得怪怪的,沒有跟金管會、警方及任何金融機構
求證過等語,顯見被告與對方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
,則被告在未確認款項來源下,抱著「試試看」之容任心態
,輕信該人言語,貿然、盲目地聽從對方之說法,隨意交付
名下銀行帳戶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並任由對方匯入不明款
項,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即使要接收外匯,僅需給予
帳號即足,竟仍違背常理,一次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該等行為均顯與外匯功能毫無相關,是被告之舉,全
與事理相違。又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
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
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
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
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
既有預見,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
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蔣豐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假投資向蔣豐安佯稱得加入投資遊戲平台「中彩國際娛樂」,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8日13時8分許 50,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陳聖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不詳時分起,以TINDER暱稱「陳曉檸AMY」向陳聖凱佯稱得加入投資平台「Quantcast.pro」賣貨以獲利云云,並提供假網址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9日10時47分許 60,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3月29日10時49分許 50,000元 114年3月29日10時51分許 4,000元 3 蔡傑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日14時26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雲水禪心」、「Iny」向蔡傑仁佯稱得加入投資APP「兆興財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日14時26分許 50,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4月1日14時26分許 50,000元 4 賴淑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6日不詳時分起,以Line暱稱「陳鴻志(Ellis Tan)」向賴淑靜佯稱得加入投資平台「TikTok Sho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3月29日13時9分許 120,85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5 陳婉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不詳時分起,以假投資向陳婉妮佯稱得加入投資平台「TikTok Sho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1日9時47分許 76,084元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12號
被 告 許燕山
選任辯護人 杜哲睿律師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宿股
)審理中之114年度訴字第956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
許燕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4年3月29日23時5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郡安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
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翁丁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許燕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丁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洪應璋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警員蔡宗穎製作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轄內金融
機構、超商關懷提問防阻詐騙通報單。
㈣被告許燕山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596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而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596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56號(貴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案件,係同一交付行為造成
數被害人遭詐欺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翁丁富(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2日起,以假投資向翁丁富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1日9時7分許 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洪應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以假交友方式向洪應璋佯稱使用抖音投資買賣成衣,因虛擬帳號遭鎖須匯款補足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欲行匯款。 114年3月31日9時7分許 70,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經攔阻未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