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欣玲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宇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7號),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693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宇坤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宇坤係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森公司)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工地附近住戶,因與啟森公司有車輛修理費用之糾紛,對啟森公司心生不滿,竟萌生妨害啟森公司施工之強制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施工車輛至上開工地出入口,待施工車輛倒車進入工地時,乘隙駕車駛入施工車輛後方,阻擋施工車輛進入工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啟森公司施工車輛出入該工地之權利。

二、證據

㈠被告蔡宇坤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他卷第62至64、138頁、易字卷第61頁)。

㈡告訴人啟森公司之指訴(他卷第7、58至59頁)。

㈢本院114年9月15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第62至63、71至8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施工,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