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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孫淑玉

  • 當事人
    施品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品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情感性精神病(見易字卷第76、81頁)、本案行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見易字卷第79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45號被   告 施品熏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曾於民國113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13年9月14日入監執行後,於11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出監;又於113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月及拘役50日確定,114年1月16日入監執行後,於11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5日16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新營民治店,徒手竊取面膜2 2片、芳香膏1條、牙膏1條、擴香瓶1瓶及香氛袋2袋等物品(總價值為新臺幣2,985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袋中,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嗣經警循線通知施品熏於114年6月7日13時57分許到案,並扣 得施品熏主動交付竊得之全數物品。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張惠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施品熏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本件拿取商品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我本來要去買東西,但為何會沒有結帳,我也不清楚,我有重度憂鬱症,長期在服用精神科藥物,我不知道藥物是否會影響我的精神狀況等語。 ㈡告訴代理人張惠玲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行竊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之影像。 ㈣現場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現場概況。 ㈤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押物照片多張、失 竊商品條碼資料1紙 待證事實:被告竊取之商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待證事實:扣押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張惠玲具領保管。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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