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黃琴媛

  • 被告
    呂文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487號、114年度偵字第8899號、114年度偵字第10114號、114年度偵字第12205號、114年度偵字第17052號、114年度偵字第205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6316號),被告於本院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附表,其中附表編號3告訴人欄位所載「何家芸」應 更正為「何家沄」;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方式欄位所載「11時23分許」應更正為「14時23分許」;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位所載「112月10日」應更正為「12月10日」。 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24行至第25行「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4之款項則因本案郵局 帳戶於同年12月14日設為衍生管制帳戶,而未及領出」。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吳姿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0日儲字第1140069127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合庫、台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姜繼英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 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告訴人姜繼英並因此於113年12月9日10時53分將款項匯入,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林舜明於同年12月13 日察覺受騙報警,被告之合庫帳戶於同日16時29分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之郵局帳戶亦因此於同年12月14日設為衍生管制帳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0日儲字第1140069127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1頁、本院訴字卷第63頁至 第67頁),然自姜繼英匯入至帳戶遭衍生管制圈存此段時間,該帳戶資料既經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足認該詐欺得款,係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仍應認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前述匯入郵局帳戶之詐騙犯罪所得,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加以提領或轉匯,仍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應屬未遂。 ㈢核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台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林舜明、陳芷淋、何家沄、陳美穗、高雅芳、劉嘉欣、黃雅茹、吳亞臻、黃心屏、楊淑雲、卓漢雲、吳姿儀、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告訴人陳玉珠、陳澐裕、劉祖豫等15人詐得財物及幫助洗錢既遂,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 示告訴人姜繼英之財物並幫助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雖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不認罪,自與上開減輕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㈧被告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洗錢部分,雖未達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合庫、台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為3個帳戶、 被害人數達16位、所受損害金額,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姜繼英遭詐騙之款項尚未領出,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 被告僅為幫助犯,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姜繼英匯入之款項尚未 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乙節,已如前述,該餘額既經管制圈存,且匯入之款項金額、對象明確,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已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87號114年度偵字第8899號 114年度偵字第10114號 114年度偵字第12205號 114年度偵字第17052號 114年度偵字第20509號 被   告 呂文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發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7點47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大成路1段7-ELEVEn某門市,將 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合庫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 帳戶)(以下統稱本件3帳戶)等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則先於113年11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佳 穎」)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陳佳穎」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陳佳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舜明、陳芷淋、何家沄、陳美穗、高雅芳、劉嘉欣、黃雅茹、吳亞臻、黃心屏、楊淑雲、卓漢雲、吳姿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發之供述 被告呂文發固坦承本件3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其有於上揭時、地將本件3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以上揭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陳佳穎」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指訴犯行,其辯稱:113年11月28日我在臉書與「陳佳穎」並互加為LINE好友,只是一般聊天沒有談戀愛,她說有一筆港元20萬元款項,因為家裡有事要換成臺幣,她說她的帳戶被凍結,需要我的帳號去做港元換臺幣的動作,她說金額龐大不能匯到同一家帳戶,要求我提供不只一家的金融機構帳戶給她,她又說很急叫我寄提款卡給她,「陳佳穎」叫我寄我就寄,所以我在113年12月3日17點47分,在臺南市南區大成路1段的7-11誠安門市,用交貨便方式寄出,一次寄出合作金庫、臺銀、郵局帳戶的3張提款卡,收件人是一個王小姐,提款卡密碼是在寄出前約11月底用LINE跟「陳佳穎」講,後來「陳佳穎」提款卡沒還我,我去報警,才知道帳戶被列警示帳戶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舜明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6487號案)。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芷淋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6487號案)。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家沄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8899號案)。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穗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12205號案)。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雅芳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12205號案)。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嘉欣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12205號案)。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茹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12205號案)。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亞臻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10114號案)。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心屏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上揭告訴人提供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照片、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10114號案)。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淑雲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17052號案)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卓漢雲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17052號案)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姿儀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20509號案) 14 本件合庫銀帳戶、本件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本件郵局帳戶之帳戶申登人資料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本件合庫銀帳戶、本件臺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或輾轉匯入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呂文發自承:我跟「陳佳穎」只是一般聊天,沒有談戀愛,我都沒有見過「陳佳穎」本人,只有通過語音電話,沒有通過視訊電話,也都不知道她的真實性別、真實姓名、生日、地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她說她的帳戶被凍結,所以需要用我的帳戶匯錢,她說很急,要我寄提款卡給她,她叫我寄我就寄等語,可知被告與「陳佳穎」素未蒙面,更不知該人之年籍資料,且又知悉「陳佳穎」帳戶遭凍結,而帳戶遭凍結,表示該人所申設之帳戶係涉犯犯罪行為方才會遭凍結,而被告係國民中學畢業,出社會工作以10年,其並非毫無知識水準或工作經驗之人,且其並未與「陳佳穎」在談戀愛,然「陳佳穎」說要借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且僅表示很急需要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使用,而被告未經任何簡易查證,便旋即提供,又「陳佳穎」與被告未曾見面,其竟可安心將港幣20萬元透過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經由被告提供之帳戶,匯入前揭款項,卻不擔心港幣20萬元遭欸告侵吞,是被告所辯,與常理極不相符,被告提供本件3 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恐係知悉其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遭他人為違法使用而仍容任其使用,被告辯稱「陳佳穎」之借用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之說詞恐係雙方互相套好之招數,是被告所辯之詞,應係臨訟脫罪之言,斷不可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至被告呂文發一次提供本件3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 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同條 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 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 構成上揭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舜明 左揭告訴人於113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廣告,點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鄭淳元」之人互加為好友,之後加入LINE群組「春風吹又生 友愛」,「鄭淳元」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買賣普洱茶以獲利,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進行投資。 113年12月9日13時8分許 4萬9000元 本件合庫銀帳戶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487號案 2 陳芷淋 左揭告訴人陳芷淋於113年5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黃國忠」之人互加為好友,「黃國忠」自稱香港人,之後雙方互稱男女朋友,「黃國忠」佯稱想要資助臺灣孤兒院,但因信用卡、金融卡無法直接匯款、刷卡,要求左揭告訴人協助,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12月10日10時7分許 8萬元 本件合庫銀帳戶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487號案 3 何家芸 左揭告訴人於113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廣告,點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好友,之後加入詐欺集團虛設之LINE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股票以獲利,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進行投資。 113年12月12日9時27分許 3萬元 本件合庫銀帳戶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8899號案 113年12月12日9時41分許 2萬元 4 陳美穗 左揭告訴人於113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廣告,點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好友,之後加入詐欺集團虛設之LINE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股票以獲利,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進行投資。 113年12月6日8時49分許 8萬元 本件臺銀帳戶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2205號案 113年12月6日8時50分許 6萬2681元 5 高雅芳 左揭告訴人於113年11月25日11時23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廣告,點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好友,之後加入詐欺集團虛設之LINE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股票以獲利並下載詐欺團成員虛設之投資APP註冊成為會員從事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進行投資。 113年12月10日18時50分許 2萬4500元 本件臺銀帳戶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2205號案 6 劉嘉欣 左揭告訴人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廣告,點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好友,之後加入詐欺集團虛設之LINE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股票以獲利,並至詐欺團成員虛設之投資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從以事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進行投資。 113年12月10日9時48分許 5萬元 本件臺銀帳戶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2205號案 7 黃雅茹 左揭告訴人於113年10月中旬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廣告,點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好友,之後加入詐欺集團虛設之LINE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股票以獲利,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進行投資。 113年112月10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本件臺銀帳戶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2205號案 8 吳亞臻 左揭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在網路投資經營批發店鋪以獲利,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進行投資。 113年12月11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本件合庫銀帳戶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0114號案 9 黃心屏 左揭告訴人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廣告,點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以高獲利勸誘左揭告訴人從事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進行投資。 113年12月6日8時43分許 5萬元 本件合庫銀帳戶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0114號案 113年12月6日8時44分許 5萬元 10 楊淑雲 左揭告訴人於113年8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匯錢給左揭告訴人以資助其生活費,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向左揭告訴人謊稱左揭告訴人需先匯款始能提領詐欺集團匯入之生活費,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進行投資。 113年12月5日12時44分許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7052號案 11 卓漢雲 左揭告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在網路上看見投資廣告,點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好友,之後加入詐欺集團虛設之LINE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股票以獲利,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進行投資。 113年12月12日10時19分許 2萬元 本件合庫銀帳戶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7052號案 12 吳姿儀 左揭告訴人於113年11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與詐欺集團成員認識,並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澳門彩券行技術主管,得知中獎號碼之內線消息,並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內線,復謊稱左揭告訴人有中獎,但被阻擋匯款至不能領獎,詐欺集團成員再謊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順利將中獎獎金匯款入帳,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12月11日10時50分許 4萬8000元 本件臺銀帳戶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0509號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16號被   告 呂文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藏股)審理中之114年度訴字第2112號,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文發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 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17點47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大成路1段7-ELEVEn某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 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以下統稱本件3帳戶)等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則先於113年11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佳穎」)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陳佳穎」之 人,而以此方式幫助「陳佳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 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 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發之供述 被告呂文發固坦承本件3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其有於上揭時、地將本件3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以上揭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陳佳穎」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指訴犯行,其辯稱:113年11月28日我在臉書與「陳佳穎」並互加為LINE好友,只是一般聊天沒有談戀愛,她說有一筆港元20萬元款項,因為家裡有事要換成臺幣,她說她的帳戶被凍結,需要我的帳號去做港元換臺幣的動作,她說金額龐大不能匯到同一家帳戶,要求我提供不只一家的金融機構帳戶給她,她又說很急叫我寄提款卡給她,「陳佳穎」叫我寄我就寄,所以我在113年12月3日17點47分,在臺南市南區大成路1段的7-11誠安門市,用交貨便方式寄出,一次寄出合作金庫、臺銀、郵局帳戶的3張提款卡,收件人是一個王小姐,提款卡密碼是在寄出前約11月底用LINE跟「陳佳穎」講,後來「陳佳穎」提款卡沒還我,我去報警,才知道帳戶被列警示帳戶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珠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澐裕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祖豫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姜繼英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影本、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6 本件郵局帳戶之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或輾轉匯入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呂文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呂文發前因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6487、8899、10114、12205、17052、20509號等案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12號(藏股)審理中,有前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 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玉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5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揭告訴人認識,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從事投資,保證獲利且不賠,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以為投資。 113年12月5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3年12月5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2 陳澐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透過臉書與左揭告訴人認識,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從事股票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以為投資。 113年12月6日8時43分許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3年12月6日8時11分許 1萬元 3 劉祖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6日前透過交友軟體IPAIR與左揭告訴人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從事投資電商商品,但須先購買商品上架販售始能獲利,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以為投資。 113年12月6日9時47分許 3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4 姜繼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份透過微信認識左揭告訴人,佯稱可提供領取優惠卷之網站,勸誘左揭告訴人至該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左揭告訴人有領到優惠卷,惟欲提領優惠卷時,卻遭告知要匯款始能提領,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12月9日10時53分許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