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學歷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等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竊金錢金額;及被告所竊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硬幣已返還被害人朱國良,嗣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4萬6千元完畢,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第15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萬2千元,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將其中6千元硬幣返還被害人,並賠償4萬6千元完畢,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05號
被 告 李明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翰原為朱國良所僱用,在朱國良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來碗拉麵」擔任店員。詎李明翰因一時需款
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4月24日晚間9時20分許,趁該店打烊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朱國良放置在店內冰箱旁抽屜內之紙鈔、硬幣等現
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離開
(李明翰事後於翌日凌晨4時39分許自行返回該店,並將部
分共計約6000元之所竊硬幣放回上開抽屜)。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國良於警詢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