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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2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周宛瑩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而持工程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且由告訴人所受骨折傷勢可知,其用力必然猛烈,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3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7日2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
    00號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廠精整酸洗股,因故與A02
    有衝突,A03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工程安全帽或徒手之方
    式,毆打A02,導致A02受有右側眼簡及眼周圍撕裂傷、唇挫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
    後A02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周義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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