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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周宛瑩

  • 當事人
    王建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而持工程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且由告訴人所受骨折傷勢可知,其用力必然猛烈,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39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7日2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 00號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廠精整酸洗股,因故與A02 有衝突,A03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工程安全帽或徒手之方 式,毆打A02,導致A02受有右側眼簡及眼周圍撕裂傷、唇挫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後A02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周義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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