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雅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68號、第2083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2758號、第336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履行如附件四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一所載「統一超商代收費用條碼」、「萊爾富統一超商繳款證明」更正為「萊爾富超商代收費用條碼」、「萊爾富超商繳款證明」,附件二所載『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梧棲水噹噹店」』更正為『台中市○○區○○○街00巷0號「梧棲-市場店」』,及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蔡雅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被害人范雅茜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楊善惇1萬元、翁秀華1萬元、鍾承橋1萬元,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前開賠償被害人情形,尚認有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者,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另被告尚未依如附件四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全數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數給付,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四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又倘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係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68號
被 告 蔡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婷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隱匿財產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6時43分
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台南
培安店」,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
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統一超商
代收費用條碼至附表所示超商繳費儲值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MaiCoin帳戶,現代財富公司確認入帳後,即將對應之虛
擬貨幣撥款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旋為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虛擬貨幣轉出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
嗣鍾承橋、楊善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承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楊善惇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廣告,遂加Line與專員聯絡,後專員在我家附近的丹丹漢堡與我見面,專員就拿平板給我填寫資料及拍攝我與我的身分證合照云云。惟被告自始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其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鍾承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而儲值至被告MaiCoin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鍾承橋提出對話紀錄、萊爾富統一超商繳款證明、「百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等資料 3 告訴人楊善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而儲值至被告MaiCoin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善惇提出之萊爾富統一超商繳款證明、「SIX」開戶契約書等資料 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70224號函附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鍾承橋、楊善惇之款 項儲值進被告MaiCoin帳戶之事 實。 2、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與上開MaiCoin帳戶申登資料相符之事實。 3、被告親持身分證照片拍照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儲值帳戶 1 鍾承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余冠廷(阿廷)」向鍾承橋佯稱得加入百福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提供提供超商代收費用條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繳費儲值。 114年2月8日22時13分許 10,000元 被告MaiCoin帳戶 2 楊善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4日10時許起,以LINE暱稱「富豪人生」向楊善惇佯稱得加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提供提供超商代收費用條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繳費儲值。 114年2月10日10時35分許 10,000元 被告MaiCoin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58號
被 告 蔡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4年度訴字第2318號(
學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婷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隱匿財產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前某日,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台南培安店」
,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萊爾富-梧棲水噹噹店」,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附表所示
超商代收費用條碼,繳費附表所示之金額,旋儲值至上開Ma
iCoin帳戶兌換等值虛擬貨幣轉出,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
向。嗣附表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秀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翁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翁秀華提出之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手機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
㈢上開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568號、第20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18號(學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
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
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第二段條碼 1 翁秀華 於113年12月8日,透過抖音通訊軟體刊登廣告,吸引翁秀華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Glow No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佯稱:有工程師協助操作,穩賺不賠云云,致翁秀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繳費儲值。 114年1月22日13時14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A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28號
被 告 蔡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4年度訴字第2318號(
學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婷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隱匿財產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6
時43分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
心台南培安店」,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
取得「Maicoin」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充當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coi
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龍五
店」,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附表所示超商代收費用條碼,
繳費附表所示之金額,旋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並兌換等
值虛擬貨幣轉出,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雅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范雅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范雅茜提出之萊爾富繳款證明、對話紀錄、開戶契約
書、期貨交易受託契約各1份。
㈣本案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568、20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2318號(學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
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
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第二段條碼 1 范雅茜 於114年1月間,透過抖音社群網站結識范雅茜,慫恿其投資,佯稱:出資1萬,對方公司出資2萬,就能獲利12至14萬元云云,致范雅茜陷於錯誤,依指示繳費。 114年1月19日21時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C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