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高如宜
- 被告鄒傑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 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亦有所不同,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4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4年度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114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4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113年度審易字第5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9年度簡字第61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歸還所竊物品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人頭馬XO金蛇年新春禮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980元) 2 2 噶瑪蘭經典獨奏Vinho葡萄酒威士忌禮盒(價值3,700元) 1 上開價值共計15,66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 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渠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5月19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台南店,於店 內地下1樓徒手竊取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潤發公司)所有,陳列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700 元之噶瑪蘭經典獨奏Vinho葡萄酒威士忌禮盒1盒、價值5,980元之人頭馬XO金蛇年新春禮盒2盒(以下統稱本案商品,價值共計15,660元,均未扣案),於自助結帳時僅結帳部分商品而將未結帳之本案商品混入其中,藉此偽裝方式行竊得手,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大潤發店員盤點貨架時發現本案商品遭竊,經報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委任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A02於警詢指訴相符,復有大潤發店內監視 器翻拍照片12張、店外停車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本案商品陳列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取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檢 察 官 楊 振 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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