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進正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6行有關「...造謠生事王八蛋」之記載,補充為「A02 黃公重仁 你太惡毒了 ...在村里裡面搬弄是非 造謠生事王八蛋」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鄰里間之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即透過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損害告訴人名譽,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2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另涉犯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故對A02心
有不滿,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02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前,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沿A02前址住處附近可供不特定多
數人共見共聞之電桿、圍牆等處,張貼內容載有「...造謠
生事王八蛋」等詞之文書共計8張,藉此辱罵A02,並足以貶
損A02之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張貼
上開文書之現場照片12張、GOOGLE MAP相對位置圖資料1份
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