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5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95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起訴書第2頁核被告所為欄部分所載:「被告詐得相當於投注金額1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於扣除被告事後償還告訴人7萬元之範圍內」應更正為「被告因本案詐得之壽司米(30公斤)53袋及白米(30公斤)15袋,被告尚餘價金85250元尚未給付」。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多次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利用公益團體名義詐騙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另前已有侵占、詐欺之前科,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之款項數額,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得之壽司米(30公斤)53袋及白米(30公斤)15袋,被告尚餘價金85250元尚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53頁)此部分應認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9號
被 告 張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華前係社團法人台南市聾啞福利協進會(下稱台南市聾
啞協進會)總幹事,其因缺錢花用,欲以台南市聾啞協進會
之名義對外購買米糧,再將之變賣換取現金,明知其無支付
能力,且所購買之物品非用以提供台南市聾啞協進會使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17日及113年2月1
9日分別以台南市聾啞協進會總幹事之身分,向新泰糧食有
限公司訂購米糧,並允諾待台南市聾啞福利協進會收取捐款
後再行支付價款,新泰糧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俊智不疑有
他於上開時間共計交付壽司米(30公斤)53袋及白米(30公
斤)15袋予張宗華,張宗華取得上開米糧後隨即變賣取得金
錢花用,未依約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8萬5250元,僅清
償王俊智數千元,經王俊智多次催討仍拒絕支付貨款,嗣王
俊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宗華之供述 坦承因缺錢花用,以台南市聾啞協進會總幹事之身份向新泰糧食公司訂購上開米糧,並將所取得之米糧出售換取金錢。 2 告訴人王俊智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泰糧食有限公司銷貨單5張、告訴人所提供身分證件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向向告訴人訂購上開米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接連之行為,乃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一罪。末查,被告詐得相當於投注金額16萬元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
於扣除被告事後償還告訴人7萬元之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