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陳欽賢
- 被告陳永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且行為極為輕微,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宣告緩刑2年。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90號被 告 陳永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獻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0月 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註冊「THA」網路賭博網站 之會員帳號,接續在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透 過不詳手機設備連結網路至「THA」網路賭博網站,並登入前 開網站之會員帳號後,為取得下注之虛擬點數,依「THA」 網路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而以1:1方式取得虛擬點數(亦可反向以1:1方式將虛擬點數兌換為新臺幣),其賭博方式是遊玩前開賭博網站內之賭博遊戲「KU彩球」,最低下注金額為虛擬點數1點,賭客下 注後,再與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彩券今彩539」號碼 核對,凡簽中2星(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 ,可贏得下注金額之50倍彩金)、3星(如3個號碼相同,可贏得下注金額之500倍彩金)可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 相同,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嗣於114年3月間,因警調查另案過程中,查得於113年6月5日19時4分許,陳永獻曾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將新臺幣(下同)1,500元匯入 前開網站經營者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藉此兌換虛擬點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獻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THA」網路賭博網站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檢 察 官 錢 鴻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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