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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沈芳伃

  • 被告
    莊孟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588號、113年度偵字第28368號、113年度偵字第28369號、113年度偵字第28370號、113年度偵字第28371號),嗣被 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孟儒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7行「莊孟儒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經陳建宗(所涉發起組織犯罪、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招募,成為廣駿娛樂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負責人陳建宗 )之員工,莊孟儒(無證據可以證明莊孟儒知悉有陳建宗以外之其他成員)與陳建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莊孟儒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用作不詳款項進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受僱於廣駿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廣駿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8樓之1),其與廣駿公司負責人陳建宗(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起訴)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3人以上)」。 (二)補充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11427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請網銀及約定 帳戶資料、林嘉豪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莊孟儒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欄位「告訴人程少廷提供之對話紀錄 」之證據刪除(無此證據)。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欄位「本署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75號等上訴書」證據更正為「本署檢察官113年度上字第146 號等上訴書」。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陳建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即應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 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自己帳戶收受不明資金及轉至不明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審酌: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金錢轉匯等,極可能被用於從事詐欺犯罪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仍為獲取報酬而配合辦理,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侵害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周姿佑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達 成分期付款之調解(見訴卷第113-114頁本院114年10月27日調解筆錄),而附表所示其餘告訴人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惟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未達成調解等情(見訴卷第103-105頁本院報到單),認被告有意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訴卷第76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且係於相近時間所犯,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暨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是雖該款項均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三)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主文 1 莊炫淦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9時48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票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 陳文源」、「飆股領航 108」群組向告訴人莊炫淦佯稱:於FLOW TRADERS網站上,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炫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9時48分許匯款2,000,000元 莊沁瑞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6日10時許匯款999,760元 ②111年12月16日10時4分許匯款999,520元 莊孟儒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孟儒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16日10時5分許匯款999,760元 ②111年12月16日10時8分許匯款999,520元 廣駿娛樂有限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孟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寶富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橘客服No.168」向告訴人陳寶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寶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1時12分許匯款2,000,000元 ②111年12月22日11時17分許匯款100,000元 林嘉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豪中信銀行帳戶) ①113年12月22日11時17分許匯款980,050元 ②113年12月22日11時17分許匯款1,019,720元 ③113年12月22日11時18分許匯款100,100元 莊孟儒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113年12月22日11時22分許匯款980,050元 ②113年12月22日11時23分許匯款1,019,720元 ③113年12月22日11時24分許匯款100,100元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 莊孟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彭琴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鴻」、「雅雯 Jan/蔣老師」、「宏橘客服No.168」、「C18虎躍新程」群組向告訴人彭琴媛佯稱:下載宏橘APP,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彭琴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8時51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1年12月22日8時52分許匯款100,000元 林嘉豪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2日8時57分許匯款200,100元 莊孟儒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2日9時4分許匯款200,100元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 莊孟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程少廷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橘客服No.168」、「Alice 李喬恩」、「蔣明鴻」向告訴人程少廷佯稱:下載宏橘APP,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程少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11時52分許匯款450,000元 林嘉豪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2日11時56分許匯款349,400元 莊孟儒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2日12時1分許匯款349,400元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莊孟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吳進福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理-林宇誠」、「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菁英同學會」群組向告訴人吳進福佯稱:下載FLOW TRADERS APP,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進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14時37分許匯款103,600元 林嘉豪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23日14時55分許匯款103,050元 ②111年12月23日15時15分許匯款136,552元 莊孟儒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23日14時57分許匯款103,050元 ②111年12月23日15時17分許匯款136,552元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 莊孟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周姿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陽」向被害人周姿佑佯稱:下載鵬興國際APP,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周姿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1日9時59分許匯款800,000元 林嘉豪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1日10時3分許匯款799,720元 莊孟儒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1日10時9分許匯款799,720元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 莊孟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葉順益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雅雯 Jan」向告訴人葉順益佯稱:於宏橘網站上,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順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9時7分許匯款300,000元 林嘉豪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2日9時10分許匯款300,200元 莊孟儒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2日9時17分許匯款300,200元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 莊孟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88號、113年度偵字第28368號、113年度偵字第28369號、113年度偵字第28370號、113年度偵字第2837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莊孟儒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經陳建宗(所涉發起 組織犯罪、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招募,成為廣駿娛樂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負責人陳建宗)之員工,莊孟儒( 無證據可以證明莊孟儒知悉有陳建宗以外之其他成員)與陳建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示之詐欺行為,致附表編號1-7之被害 人莊炫淦、陳寶富、彭琴媛、程少廷、吳進福、周姿佑、葉順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莊沁瑞(原名:莊凱翔,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判決無罪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及林嘉 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匯款金額,轉匯至莊孟儒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莊孟儒再依陳建宗指示,負責將匯入其名下之款項轉入陳建宗指定之帳戶,莊孟儒並可獲得轉匯金額千分之二作為報酬。莊孟儒遂操作網路銀行,於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廣駿娛樂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 及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陽信銀行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附表編號2-7)等第三層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上述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孟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照廣駿娛樂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宗指示,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等事實。但否認對於所轉匯是詐欺款項知情。 2 證人莊沁瑞陳述 其名下A帳戶交給小黑之不詳姓名男子,不認識被告。 3 ⒈告訴人莊炫淦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莊炫淦提供之對話紀錄 ⒊告訴人莊炫淦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莊炫淦部分) 佐證告訴人莊炫淦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5588號) 4 ⒈告訴人陳寶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寶富提供之對話紀錄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寶富部分) 佐證告訴人陳寶富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8368號) 5 ⒈告訴人彭琴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彭琴媛提供之對話紀錄 ⒊告訴人彭琴媛之配偶劉添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琴媛部分) 佐證告訴人彭琴媛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8369號) 6 ⒈告訴人程少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程少廷提供之對話紀錄 ⒊告訴人程少廷提供之轉帳明細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程少廷部分) 佐證告訴人程少廷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8369號) 7 ⒈告訴人吳進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吳進福提供之對話紀錄 ⒊告訴人吳進福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進福部分) 佐證告訴人吳進福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8370號) 8 ⒈被害人周姿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被害人周姿佑提供之對話紀錄 ⒊被害人周姿佑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周姿佑部分) 佐證被害人周姿佑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8370號) 9 ⒈告訴人葉順益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葉順益提供之對話紀錄 ⒊告訴人葉順益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順益部分) 佐證告訴人葉順益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7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 113年度偵字第28371號) 10 被告莊孟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莊炫淦遭騙款項輾轉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並由被告轉匯至附表編號1-7所示第三層帳戶等事實。 11 莊沁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莊炫淦遭騙款項輾轉匯入莊沁瑞之中國信託帳戶,再轉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並由被告轉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層帳戶等事實。 12 林嘉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2-7被害人被騙匯款至林嘉豪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並由被告轉匯至附表編號2-7所示第三層帳戶等事實。 13 廣駿娛樂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莊炫淦遭騙款項輾轉匯入莊沁瑞之中國信託帳戶,再轉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並由被告轉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廣駿娛樂有限公司中國信託第三層帳戶等事實。 14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7被害人被騙匯款至林嘉豪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並由被告轉匯至附表編號2-7所示第三層帳戶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陽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15 被告莊孟儒前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076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判決(無罪)、本署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75號等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莊孟儒前案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贓款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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