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陳欽賢
- 被告陳英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32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17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訊 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英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判決前已將犯罪所得新臺幣3,825元返還告訴人(見 本院簡字卷17頁所附電話紀錄表)。故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本案是被告首次涉及竊盜行為,告訴人的損失已獲賠償,以及被告的年齡與犯罪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宣告緩刑2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32號被 告 陳英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6時40分許、16時50分許、16時5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恩熹自助泡麵店」店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克仰所管理、陳列貨架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382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克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克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陳英敏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拿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且未結帳即離去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克仰於警 詢時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物,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 1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檢 察 官 林 冠 瑢 附表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1 韓國不倒翁泡麵 10包(含起司口味、海鮮口味、超濃起司、牛肉、安城各2包) 2 泡菜 1桶 3 牛蒡絲 1桶 4 海帶芽 1桶 5 黑輪 1桶 6 蟹肉棒 1桶 7 年糕 1桶 8 小肉丁 1桶 9 高麗菜 1桶 10 洋蔥 1桶 11 愛心屋泡菜 1桶 12 牛蒡絲 2包 13 海帶芽 1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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