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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欽賢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英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32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17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英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判決前已將犯罪所得新臺幣3,825元返還告訴人(見本院簡字卷17頁所附電話紀錄表)。故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本案是被告首次涉及竊盜行為,告訴人的損失已獲賠償,以及被告的年齡與犯罪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宣告緩刑2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32號
  被   告 陳英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4年5月15日16時40分許、16時50分許、16時58分許,在
    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恩熹自助泡麵店」店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克仰所管理、陳列貨架上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382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林克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克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陳英敏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拿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且未結帳即離去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克仰於警 詢時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物,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 1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附表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1 韓國不倒翁泡麵 10包(含起司口味、海鮮口味、超濃起司、牛肉、安城各2包) 2 泡菜 1桶 3 牛蒡絲 1桶 4 海帶芽 1桶 5 黑輪 1桶 6 蟹肉棒 1桶 7 年糕 1桶 8 小肉丁 1桶 9 高麗菜 1桶 10 洋蔥 1桶 11 愛心屋泡菜 1桶 12 牛蒡絲 2包 13 海帶芽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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