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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黃鏡芳

  • 被告
    吳修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修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歸還被害人之損失,並業已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25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7月7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日本 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02所管理、陳列貨架上之可站立式Magsafe磁吸無線充行 動電源(價值新臺幣99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A02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2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1 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可站立式Magsafe磁吸無線充行動電源,屬其犯罪所 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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