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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5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王惠芬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佳宏
選任辯護人
郭子信律師

吳維妮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8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韓佳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韓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蔡濟傑之雇主,理應落實勞工安全之維護,卻未注意工作過程中勞工所可能遭受之危險,未注意拆除鐵構件時,應有防止該構件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因未使用交叉拉桿連接之施工架,而致鷹架倒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可考(他卷第111頁),被告已給付告訴人36萬元(36,000×5+團保180,000),此有告訴人簽收之收據在卷可參(偵卷第65頁),另被告已支付部分之醫療費用48萬9,923元,有郭綜合醫院收據4張存卷可佐(偵卷第57-63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現仍是采廷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3號
  被   告 韓佳宏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亞果遊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亞果遊
    艇安平港遊艇碼頭區A區土地及水域租賃暨投資興建商港設
    施案-休閒度假旅館新建工程(一期+二期)」,交付予銓興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司)承攬,銓興公司再交本案工
    程之施工架工程交由吉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吉君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施工架拆除作業部分,交付予
    采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采廷公司)承攬。又韓佳宏為采廷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正中為為銓興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地主
    任(被告陳正中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不起訴),蔡濟
    傑為受雇於采廷公司之工人。蔡濟傑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9
    時50分許,受韓佳宏指派在本案工程從事施工架拆除作業,
    詎韓佳宏身為采廷公司實際負責人,應注意拆除鐵構件時,
    應有防止該構件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而依案發時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
    意此,致蔡濟傑在本案工程工地1樓處進行拆除鷹架工程時
    ,因本案工程未使用交叉拉桿連接之施工架,而致鷹架倒塌
    ,壓傷位於鷹架下方之蔡濟傑,致其受有右臀挫傷併右側股
    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挫傷併左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
    折、腰挫傷併第4與第5腰椎骨折、全身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蔡濟傑訴由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佳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蔡濟傑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正
    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現場照片3張、銓興公司與吉
    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簡易合約書、吉君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與采廷公司之承攬合約、告訴人員工在職證明書、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1月7日勞職南4字第1130506609號
    函文及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等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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