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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徐漢堂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奇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9千2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被告A03應係基於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A02)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採相同之犯罪手法,於密接之時、地為本案,實質亦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屬適當,爰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屬接續犯之一罪。

二、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接續向告訴人編詞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如附件所示之財物給借用他人帳戶之被告,犯後均未彌補所生損害,實屬不該。但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偵查中說要和解,本院信而安排庭期,然被告卻無故未到,致本院庭期虛耗,並使告訴人白跑一趟,應對被告為不利之量刑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上開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上開財物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案又不存在「若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之情,自應就上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2410號被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網友。A03於民國114年2月26日8時57分許起,明知其並未發生車禍,亦未因此前往醫院就診並住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A02佯稱:伊出車禍住院,沒有錢支付醫療費用,伊會還款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259,200元至不知情之陳柏元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同案被告陳柏元中信帳戶,同案被告陳柏元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因A03尚未清償借款,A02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柏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陳柏元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健保Web IR資料查詢系統結果各1份、同案被告陳柏元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筠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林  筠  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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