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妤潔
- 選任辯護人
- 陳威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妤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妤潔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妤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運動排組問題,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程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且未能成立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參酌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身心狀況(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1、23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妤潔請求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其諒解,本院認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起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23號
被 告 陳妤潔
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律師(法律扶助,已解任)
陳威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妤潔(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下午5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國立臺南第
一高級中學體育館)2樓「健美洋行」健身教室內,因黎美
珍就運動排組問題對渠出言相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黎美珍右腳,致其受有右小腿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黎美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妤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彼時有以腳朝告訴人方向踢擊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踢到告訴人的腳,我是踢旁邊沙發云云。 2 告訴人黎美珍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3 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 證明被告以腳踢擊告訴人右腳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以腳踢擊告訴人身體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