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文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犯罪日期「114年2月『24日』」,應更正為『27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故先持檳榔剪刀刺向告訴人,再騎乘機車衝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背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所為至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7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2月24日4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美芝城早餐店」外偶遇A02、張珈豪,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持檳榔剪刀(未扣案)刺A02上背,再騎乘機車
衝撞A02,致A02因此受有上背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
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張珈豪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固另指稱:被告A03於出手傷害時,也刺破告訴人A
02所穿著防風帽T,致令該防風帽T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查
:被告持剪刀刺傷告訴人上背,應非專針對告訴人之衣服出
手毀損,係在傷害過程中不慎損壞上開物品,而毀損罪僅處
罰故意犯,而不處罰過失犯,被告既非故意毀損,即與毀損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昆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田景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