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枝岩
○○○○○○○○安南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率行起意行竊,無端造成告訴人蔡○○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竊得之腳踏車已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曾犯竊盜、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及詐欺等罪,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告訴人於警詢時表明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警卷第10頁),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腳踏車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7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9日17時50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
路00號前,見蔡○○(未成年,姓名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水藍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蔡○○發現上開腳踏車失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並當場從A03所查獲之位置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自行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