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陳淑勤
- 當事人周學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學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9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學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學平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林依穎之行為或事後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然念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其先否認犯行、嗣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8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6頁),與衡酌其素行(本院簡字卷第11至2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四、告訴人雖於上開調解筆錄上載稱如被告依約定給付賠償金後,同意給予被吿緩刑之諭知,惟被吿已於民國112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12頁),是本院自難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倘如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陳稱曾因本案犯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2千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4號第47頁),惟因 被告已以賠償告訴人10萬元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28號被 告 周學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學平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已預見行動電話門號、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等資料,均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索要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簡訊驗證碼以註冊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母李益燕所申設供其使用之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三人以上),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手機門號,先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行動支付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帳號Z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同年月13日11時8分許起,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向 林依穎佯稱:可協助貸款、帳號登入錯誤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依穎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17日13時24分許、13時25分許、13時51分許,匯款5萬 元、3萬元、2萬元至上開會員帳號帳戶內。嗣經林依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帳號會員申登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依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學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之母李益燕申辦之事實。 2.佐證本案門號均由被告使用之 事實。 3.被告坦承有將本案門號號碼及 簡訊驗證碼提供給不詳之人認證使用,惟辯稱:我是在一個App「小豬出任務」上將門號給人家做認證,這算是一個購物平台,我給對方手機號碼,遊戲那邊或是網路購物中心就會傳認證碼給我,我就回傳給對方,就是幫人家認證,報酬是他會給我App裡面的「豬幣」,我給了10幾到20幾個人門號做認證,目前獲利約1,000到2,000元等語。 二 1.告訴人林依穎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3.告訴人轉帳5萬元、3萬元、2萬元至本案會員帳號之交易明細3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之母李益燕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佐證本案門號係由證人李益燕所申辦,並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四 證人即另案被告康欣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會員帳號綁定之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均為證人康欣語之個人資料及名下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五 簡單行動支付公司會員編號「Z0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1份 佐證本案會員帳號係綁定被告使用之本案門號等事實。 六 簡單行動支付公司會員編號「Z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確實有於111年8月17日13時24分許、13時25分許、13時51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2萬元至本案會員帳號之事實。 七 遠傳資料查詢1份 佐證本案門號係由證人李益燕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功能,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為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而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路從事各種商品交易,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電商平台註冊帳號銷售商品之正當理由,當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再輸入在電商平台申請註冊,將可能使電商平台之消費者無法追查實際銷售商品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參照)。 (二)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逾30歲,係身心狀況、智識正常之一般人,對於上開情況當無委為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就是一個不認識的人要玩遊戲,我給他手機號碼並回傳認證碼,他就會給我「豬幣」,對方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年籍資料等語,是被告僅是透過提供手機驗證碼以協助其所稱的「玩遊戲」,即可獲得上開報酬,並無付出相應之勞務,當可預見該詐欺人員之目的是作為非法使用,且從被告偵查中所稱「幫他們申請一下有什麼關係」,更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並作為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被告顯係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著有規定。查被告提供本案 門號及驗證碼之所得為1,000至2,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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