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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鄭雅文

  • 被告
    曹瑞龍A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瑞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A02自將本案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車輛上時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能駕駛原車牌遭註銷車輛上路而懸掛向他人購得偽造車牌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懸掛偽造車牌損害該車牌車主、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66號被   告 A02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小客車)之車牌業經註銷,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之不詳時點,透過抖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購得號碼為BTQ-9296號之偽造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於同年3月間 之不詳時點,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將本案偽造 車牌懸掛於本案小客車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徐淑敏及監理機關與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因徐淑敏於114年7月2日收到超速罰單,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 年月20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星鑽街與新臨安橋路口,查獲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小客車,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徐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彩車監字第1141008114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案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 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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