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林容萱
- 被告劉季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季菲 選任辯護人 朱崇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4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95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季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季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8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曾綵彤、賴秉宏、周愛明、陳冠旭、陳春秋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林淑梅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前述告訴人並表達原諒之意,有附表所示之和解書、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03-104、151-20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詢問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履行第一期賠償款項,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 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調解字號/和解書 調解、和解內容 履行情形 1 曾綵彤 被告與曾綵彤之和解書乙份(本院易字卷第153-154、175-176頁)。 被告願給付曾綵彤85,089元整,自簽約次月(即115年1月)起,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曾綵彤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12月19日給付2,000元(本院易字卷第177頁)。 2 林淑梅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03-104、179-180頁)。 被告願給付林淑梅壹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林淑梅指定之帳戶。 114年11月19日及114年12月19日各給付2,000元(本院易字卷第181頁)。 3 賴秉宏 被告與賴秉宏之和解書乙份(本院易字卷第157-158、185-186頁)。 被告願給付賴秉宏5,000元整,自簽約次月(即114年12月)起,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賴秉宏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12月19日給付1,000元(本院易字卷第187頁)。 4 曾煜超 無。 5 周愛明 被告與周愛明之和解書乙份(本院易字卷第165-166、193-194頁)。 被告願給付周愛明3萬元整,自簽約次月(即115年1月)起,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周愛明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無。 6 陳冠旭 被告與陳冠旭之和解書乙份(本院易字卷第161-162、195-196頁)。 被告願給付陳冠旭1萬5,000元整,自簽約次月(即114年12月)起,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陳冠旭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12月19日給付1,000元(本院易字卷第197頁)。 7 陳春秋 被告與陳春秋之和解書乙份(本院易字卷第169-170、199-200頁)。 被告願給付陳春秋3萬元整,自簽約次月(即114年12月)起,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陳春秋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12月19日給付2,000元(本院易字卷第201頁)。 8 楊佩璇 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01號被 告 劉季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季菲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2月16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季菲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一位網友,對方說可以透過網路博奕的漏洞賺錢,我投入新臺幣1000元後因而賺到錢,後來又稱猜中國外彩球號碼,但因我是國外客戶,所以要寄金融卡給他們刷流水帳,確認帳戶沒問題,才能存錢,我因而寄出上開3家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給對方 等語。經查:被告確係因詐騙訊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且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育兒津貼補助帳戶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查,顯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倘被告主觀有幫助他人詐欺 、洗錢之犯意 ,豈有提供日常生活使用之帳戶之理,堪信被告係因受騙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其主觀上並無違法性認識,自難逕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相關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謝 秀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綵彤(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2月18日13時12分許 8萬5089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林淑梅(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2月18日13時54分許 1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賴秉宏(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2月20日15時56分許 2萬5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曾煜超(未據告訴) 假投資 113年12月20日12時13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周愛明(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2月21日11時33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陳冠旭(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2月23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陳春秋(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2月22日11時35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8 楊佩璇(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2月18日15時3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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