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黃毓庭
- 被告劉佳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其知悉大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大車行)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曾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向客人收購廠牌為賓士、型式為CLA45 AMG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補充為:「其知悉大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大車行)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曾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其中60萬元為大 大車行所出資)向客人收購廠牌為賓士、型式為CLA 45 AMG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不忠實履行其受託義務,而於出售本案汽車後,未依約歸還告訴人大大車行原先買入本案汽車所支付之價金60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共60萬元,惟被告僅支付其中49萬元之款項,剩餘之11萬元款項迄今均未依約償還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9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犯後並無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願,末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歸還大大車行所出資之60萬元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其中49萬元部分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故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剩餘之11萬元,被告則未依約償還,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就本案尚未發還予告訴人之11萬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慶達車業之負責人,其知悉大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大車行)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曾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向客人收購廠牌為賓士、型式為CLA 45 AMG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該車牌已停用報停,下稱本 案汽車),遂向大大車行員工蔡秉芸表示其有客人欲購買本案汽車,且口頭約定如順利出售,可與大大車行平分售出本案汽車之利潤,如並無順利出售,須將本案汽車歸還,蔡秉芸聽聞後即委任A03出售本案汽車,並將本案汽車交予A03。 詎A0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2年 6月16日後之某時,將本案汽車以高於120萬元之不詳售價販賣予年籍不詳之人後,竟未將價金交還予蔡秉芸即失去聯繫,致生損害於大大車行。 二、案經大大車行委由蔡秉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蔡秉芸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各1份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未依約歸還之價金屬其犯罪所得,其雖與告訴代理人蔡秉芸和解並賠償部分價金,惟自和解迄今尚未全部歸還,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參,是被告未歸還部分,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被告雖因受委任取得本案汽車之持有,然其本就係受告訴代理人委任出售本案汽車,是其不法所有意圖之對象應為售出之價金,並非本案汽車。又被告取得本案汽車出售價金,是因其出售本案汽車所得,並非持有他人之物,是被告所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不分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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