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佳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其知悉大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大車行)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曾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向客人收購廠牌為賓士、型式為CLA45 AMG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補充為:「其知悉大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大車行)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曾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其中60萬元為大大車行所出資)向客人收購廠牌為賓士、型式為CLA 45 AMG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不忠實履行其受託義務,而於出售本案汽車後,未依約歸還告訴人大大車行原先買入本案汽車所支付之價金60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共60萬元,惟被告僅支付其中49萬元之款項,剩餘之11萬元款項迄今均未依約償還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9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犯後並無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願,末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歸還大大車行所出資之60萬元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其中49萬元部分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故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剩餘之11萬元,被告則未依約償還,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就本案尚未發還予告訴人之11萬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慶達車業之負責人,其知悉大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大車行)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曾以新台幣(下同)12
0萬元向客人收購廠牌為賓士、型式為CLA 45 AMG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該車牌已停用報停,下稱本
案汽車),遂向大大車行員工蔡秉芸表示其有客人欲購買本
案汽車,且口頭約定如順利出售,可與大大車行平分售出本
案汽車之利潤,如並無順利出售,須將本案汽車歸還,蔡秉
芸聽聞後即委任A03出售本案汽車,並將本案汽車交予A03。
詎A0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2年
6月16日後之某時,將本案汽車以高於120萬元之不詳售價販
賣予年籍不詳之人後,竟未將價金交還予蔡秉芸即失去聯繫
,致生損害於大大車行。
二、案經大大車行委由蔡秉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蔡秉芸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車
號查詢汽機車車籍、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各1份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未
依約歸還之價金屬其犯罪所得,其雖與告訴代理人蔡秉芸和
解並賠償部分價金,惟自和解迄今尚未全部歸還,有和解書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參,是被告未歸還部分,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惟被告雖因受委任取得本案汽車之持有,然其本就係
受告訴代理人委任出售本案汽車,是其不法所有意圖之對象
應為售出之價金,並非本案汽車。又被告取得本案汽車出售
價金,是因其出售本案汽車所得,並非持有他人之物,是被
告所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不分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