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陳振謙
- 被告尤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尤菁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竊時間分別係民國113年9月17日、同年10月5日,顯非時空緊密下所為,係分別起意,就其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為圖小利,徒手竊取商店貨架上陳列之商品並放入隨身手提袋內,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2罪,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37、39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行為 宣告刑 1 113年10月5日14時25分許 尤菁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相機1台(廠牌:富士牌,型號:instax Mini Evo拍立得、黑色),得手後未加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返回店內將上開物品空包裝盒放回原位掩飾其行,再接續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底片1盒(廠牌:富士牌,型號:instax SQUARE方形空白底片),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尤菁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9月17日14時30分許 尤菁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相機1台(廠牌:富士牌,型號:instax SQUARE SQ10、黑色)及一次性即可拍相機2台(廠牌:富士牌,型號:Simple Ace),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離開現場,嗣返回店內將上開物品空包裝盒放回原位掩飾其行。 尤菁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被 告 尤菁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洪祥瑋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又又美底片相機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嗣經店員葉安琪發現失竊,查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祥瑋即穗波商行委託葉安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安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8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身型照片1 張、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由告訴代理人葉安琪代為受領,被告亦均照價買回乙節,業據證人葉安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發票 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 編號 時間 竊取行為 1 113年10月5日14時25分許 尤菁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相機1台(廠牌:富士牌,型號:instax Mini Evo拍立得、黑色),得手後未加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返回店內將上開物品空包裝盒放回原位掩飾其行,再接續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底片1盒(廠牌:富士牌,型號:instax SQUARD方形空白底片),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2 113年9月17日14時30分許 尤菁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相機1台(廠牌:富士牌,型號:instax SQUARD SQ10、黑色)及一次性即可拍相機2台(廠牌:富士牌,型號:Simple Ace),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離開現場,嗣返回店內將上開物品空包裝盒放回原位掩飾其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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