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周宛瑩
- 被告林源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DE-0660」號車牌二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將偽造車牌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僅3天,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BDE-066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54號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真實合法之車牌應自公路監理機關領用,一般人並 無將自身車輛所用之車牌無端交付予他人,而任自身所使用之車輛未懸掛車牌或懸掛偽造車牌上路之可能,如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無故交付之車牌,該車牌極有可能為偽造之車牌,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牌2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前之同年不詳時 間遺失後,遂於114年6月19日某時,在臺南市七股區台61線之不詳停車場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的」之人所交付之「BDE-0660」號偽造車牌2面後,A02旋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接續於114年6月19日某時起至114年6月21日22時47分許止,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 汽車上,並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4年6月21日22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予以攔查, 並對其進行通緝犯逮捕,而查得本案汽車之車身號碼與所懸掛之車牌不符,並扣得BDE-0660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4年9月26日南市警偵字第1141068795號函及所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9月18日彩車監字第1140918107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4年9月8日嘉監單南字第1143172163號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9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1141275361號函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 、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 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 ,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汽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駕 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4年6月19日某時起至114年6月21日22時47分許止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而行使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是「黑的」購買給我用的,堪認該扣案車牌2面之所有權業已因「黑的」贈與並交付 被告而移轉於被告,實為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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