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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周宛瑩

  • 被告
    林家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MU-8697」號車牌二面,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十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自身車牌遭吊扣,遂上網購買偽造車牌,將其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同時因此獲得免繳國道通行費之不法利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不長,所獲免繳通行費之利益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BMU-869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被告所獲免繳之國道通行費用為新臺幣82元,核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55號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4月份前某日,在網路上訂購車牌號碼000-0 000號(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之車牌2面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4月份前某日,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已遭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前後,自114年4月前某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接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 道路上而行使之。期間A02於114年4月1日、同年4月5日、同 年4月12日、同年4月14日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國道道路時,同時以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方式,向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施用詐術,使遠通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車輛為曾盟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使A02藉此獲得 免於支付國道通行費新臺幣(下同)82元之不法利益,而足生損害於曾盟和、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4月15日17時55分許,警方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 段194巷路旁發現該車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並通知A02到場 ,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盟和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道通行明細、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彩車監字第1140508006號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4年9月15日業字第1140025998號函暨通行資料明細、繳費紀 錄、扣款交易明細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扣案車牌照片2張、車行記錄影像截圖2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網路上購得本案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致遠通電收公司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獲得毋庸清償國道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債務之不法利益,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自114年4月前某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使用,其多次駕駛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 ,係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馮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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